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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逯洪国诉被告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洪国,王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229号原告逯洪国,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票市。被告王伟,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逯洪国与被告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洪国、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次日还清,现被告称没钱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伟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民间借贷纠纷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王伟于2017年4月20日欠原告逯洪国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认为这张借条签署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称签署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签署欠条时的影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在与被告签署欠条期间,并未对被告王伟及其朋友等人进行胁迫等行为。被告对光盘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汽车配件报价单及车损照片19张,拟说明汽车的毁损程度。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在北票市公安局对面的宏达汽车中心门口处,被告王伟驾驶的北汽幻速suv轿车不慎将原告停在马路牙子上的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辽NP03**)撞上,造成原告逯洪国轿车的右前大灯、保险杠等部件毁损。当时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伟赔付原告逯洪国汽车维修费16,000.00元,被告王伟当时给付原告逯洪国5,000.00元,后又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王伟欠逯洪国人民币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正)双方商定于2017年4月21日还清”。被告王伟尚欠原告逯洪国欠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车停在马路牙上并未妨碍通行,被告不慎将其撞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时,原告并未对被告等人进行胁迫,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逯洪国欠款人民币11,0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修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秀男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限期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