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范文玲与汪明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玲,汪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865号原告:范文玲,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汪明月,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范文玲与被告汪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2017年7月19日,范文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范文玲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范文玲负担。审 判 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