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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司救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改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决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鲁1326司救执9号申请人:张改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瑞安路**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1301980********。张改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办理终结。在本院(2010)平执字第1073号申请执行人张改强申请执行罗胜利、李建、武城椒城物流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理由为:申请人张改强于2009年9月8日沿日东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平邑路段时,前方堵车其停车等待时,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成重伤,导致左腿截肢、右腿骨折钢板固定。后经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胜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改强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38760元,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张改强现患××综合征、××需要治疗,夫妻已离婚,父母年迈,女儿尚小,生活困难,恳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救助申请书;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2009)平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临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街道瑞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张改强残疾人证(复印件);6.承诺书;7.离婚证(复印件);8.青岛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数份、青岛四方双桃医院检验报告单、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8日22日20分许,被告人李建驾驶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8公里路段下坡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等待放行的张改强停放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改强重伤。2010年4月7日本院以(2009)平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胜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改强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残疾用具等共计538760元,被告人李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城县椒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城县椒城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以(2010)临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内容为由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平执字第1073号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出狱后下落不明,武城县椒城物流有限公司无经营场所,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或现金可供执行,该案件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执行。申请人张改强高度残疾,现已离婚,××需要治疗,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本院曾于2016年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报告、救助资金审批表提请给其司法救助。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核实查证、2016年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报告、救助资金审批表、本院执行一庭提交的建议司法救助报告、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张改强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六条和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救助范围,应当予以救助。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赔偿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救助张改强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