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恩海与李文化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恩海,李文化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恩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金禄,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文泉,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化。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恩海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恩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关于本次股份转让说明》的性质是股东抽逃出资、退股和以流通的形式抵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的章程。2.李文化利用欺骗和非法手段将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的大部分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关于本次股份转让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公司职工先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文化,转让股权后受让的资金可作为集资款,享受高额利息等。其实质是股权转让,集资是原股权持有人在转让股权后处理转让股权的收益的方式,并非胡恩海所称的股东抽逃出资、退股和以流通的形式抵账。胡恩海虽然主张李文化利用利用欺骗和非法手段将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大部分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即转让协议中写明胡恩海经与李文化经平等协商,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文化,胡恩海在该协议上签字。另一份证据即收据也显示胡恩海收到了股权转让款5000元。胡恩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恩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赫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