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洮县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其于2012年购买的一支土枪在临洮县辛店镇裴家湾村刘家咀附近山上打猎,被该所民警当场查获时,被临洮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将土枪当场予以查获。经鉴定,该支土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物证土枪照片,没收实物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安装纸炮后能正常击发的土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