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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海江诉王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海江,王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丁海江,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占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执行费372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丁海江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王占军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