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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沈强与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任戴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强,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蠡盛大厦607号。法定代表人:曹汉珍,总经理。上诉人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强及原审被告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沈强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收到了苏州市××区人法院(2015)吴江执字第6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2016)苏0509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其中《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协助执行划拨被执行人大宁公司在上诉人的应收款918708.77元,《执行裁定书》则驳回异议人沈强解除对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由上诉人在1207260.67元范围内暂停向大宁公司付款并将结算款支付至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异议。(2015)吴江执字第6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协助执行工程款918708.77元与一审判决主文相互矛盾,两份法律文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远远超出了上诉人实际应付金额。如果(2016)苏0509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能够成立,则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优先权的金额覆盖了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应付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对除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再负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沈强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宁公司未作辩述。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宁公司向沈强支付工程款553308.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金科公司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沈强支付;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大宁公司、金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吴江廊桥水岸一期后八栋(一、二标段)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金科公司将吴江廊桥水岸一期后八栋(一、二标段)园林工程发包给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江廊桥水岸一期后八栋(一、二标段)园林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吴江市鲈乡南路东侧思贤路南侧;建设规模(暂定):一标段面积约2200平方米、二标段面积约5000平方米,最终以竣工后实际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发包人确认的工程施工图及图说、设计变更及工程预算书等所有工程内容;工期:本工程绝对总工期为80天日历天;合同价款计价范围:承包人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2554800元,本工程最终结算时,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实际工程量计算核定总价,即:根据附件综合单价组价明细表,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1)、发包人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且承包人材料进场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为合同暂定价的20%的预付款,预付款总额在分二次扣回(在第二、三个月进度款中全部扣回);(2)、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含备案)后3个月内,承包人开具本工程相应金额的建筑业正式发票,发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量85%;(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内、外审审计完毕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结算完毕,承包人开具本工程相应金额的建筑业正式发票,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软景部分付至结算价款的90%);(4)、余款作为养护保证金,养护期为二年六个月(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六个月),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植物成活问题(植物死亡补种苗木部分质保期顺延,质保金相应顺延)后,发包人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责任、工程验收及工程移交、结算、质保金及保修、违约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签订《园林工程保修协议》一份,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2014年5月5日,沈强与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中的市政部分项目分包给沈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吴江廊桥水岸一期后八栋(一、二标段)园林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市政部分项目(附清单);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日历天;合同金额为1093308.81元(暂定),最终结算的审计结果为准;质量标准、安全:(1)、工程质量标准:优良;(2)、根据工程需要,考虑分多次进场;(3)、施工期间的安全(安全生产、交通安全)、保洁、地下管道、管线的损坏由承包人负全责;(4)、按施工规范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本工程任务及有关工程资料、竣工资料及负责本项目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及相关费用(保证金、保险),并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发包人不承担此工程的任何费用;(5)金科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付款方式:发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每次扣除付款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含税金),剩余款项自发包人收到工程款之日起五日内及时付给承包人,同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足额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增加部分按同比率计算。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工程量报价单及说明、图纸。2014年5月6日,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接到金科公司开工通知书后其与沈强即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金科公司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工程已移交给金科公司。2015年3月6日,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宁公司。2016年5月25日,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吴江廊桥水岸一期后八栋(一、二标段)园林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2673884.33元,合同价为2554800元,内审审定造价为2436538.59元,外审审定造价为2424255.64元,其中硬质市政(一、二标段)合同内金额为893806.34元,硬质市政(一、二标段)合同外金额为128179.3元。该工程结算核减内容和金额均已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具体核对,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盖章认可。大宁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金科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金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科公司在1207260.67元范围内暂停向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具体以金科公司审计为准),结算款支付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沈强认可收到大宁公司工程款54万元,并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81985.6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沈强提供的《吴江廊桥水岸一期后八栋(一、二标段)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工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金科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金科公司与大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沈强与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因沈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合同自成立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大宁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沈强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即使转包人大宁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因大宁公司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或服务,实际施工人仍应支付约定的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沈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现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金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市政部分项目工程款经审计为1021985.64元,扣除大宁公司已支付的54万元,大宁公司尚再支付481985.64元,扣除沈强应支付的10%的管理费,即48198.56元,大宁公司仍应支付沈强工程款433787.08元。沈强主张自2016年5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因金科公司、大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内、外审审计完毕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账务结算,方可支付结算价款,故利息损失应按金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的日期即2016年10月6日开始计算。大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强工程款433787.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工程款433787.08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沈强支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沈强负担2016元,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18元。二审中,金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5)吴江执字第608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5)吴江执字第6082号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其中(2015)吴江执字第608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三人到期债权918708.77元”,前述证据证明2017年3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从金科公司扣划718708.77元,故金科公司已不存在对大宁公司的应付款。沈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系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暂扣的,金科公司仍应对沈强支付涉案工程款。金科公司与沈强在二审调查中一致确认,金科公司欠付大宁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为718708.77元。二审另查明:苏州市××区人民法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外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如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债务,则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2014年4月30日已经存有的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金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科公司在1207260.67元范围内暂停向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具体以金科公司审计为准),结算款支付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沈强于2016年8月1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前述款项的执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沈强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涉款项系其工程款,且前涉款项已经办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509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沈强的异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向金科公司发出(2015)吴江执字第6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金科公司的应收款918708.77元;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扣划金科公司718708.77元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账户;沈强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苏050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沈强的执行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30日(2015)吴江执字执行通知书、(2016)苏0509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2015)吴江执字第6082号执行裁定书、(2015)吴江执字第608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017)苏050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科公司及沈强在二审中一致确认金科公司结欠大宁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为718708.77元。苏州市××区人民法已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案外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并偿付相应的利息且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债权对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2014年4月30日已经存有的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3月13日扣划金科公司718708.77元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账户,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异议人沈强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本院认为,现沈强确认金科公司尚欠大宁公司的工程款为718708.77元,在金科公司被扣划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的718708.77元款项执行完毕后,则沈强无权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要求金科公司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因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尚未将前述款项扣划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故现尚无法确定前述划拨款项执行完毕后是否仍有其他剩余,故一审判决金科公司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沈强支付工程款,本院仍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吴江金科扬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