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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7日0时左右,被告人杜某与高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马家村杜某住处,因酒后言语不和引发纠纷,高某欲用电棍击打杜某,杜某持菜刀将高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判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马家村村书记家中报警并等候,侦查机关到达后将杜某口头传唤至胶州市公安局胶西镇派出所,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杜某主动报警并在报案处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责任,可对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对其伤害在先,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杜某所提被害人对其伤害在先,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已经认定被害人先持械的情节,并在对杜某苛以刑罚时连同自首情节一并予以评价,考量后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