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王声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王声菊,胡斌,胡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63H。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声菊,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辉,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声菊、胡斌、胡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声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声菊、胡斌、胡建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嘉业公司提交的胡斌、胡建辉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声菊向嘉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主要证据就是胡建辉出具的欠条,但王声菊无法证实该欠条系胡建辉出具,即使是胡建辉出具也仅能证明王声菊与胡建辉之间有欠款事实,与嘉业公司无关。后胡斌、胡建辉针对各方法律关系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声菊购买的水泥,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声菊只能向胡斌、胡建辉主张货款。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质证,剥夺了嘉业公司的举证权利,导致合同相对人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嘉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胡斌、胡建辉是以个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王声菊提供的欠条只有胡建辉的签字,与嘉业公司无关,王声菊与嘉业公司从未对水泥采购事宜进行过合意,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胡斌、胡建辉均非嘉业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王声菊提交证人证言试图证明其运送了水泥到江岸豪庭工地,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已使用王声菊的水泥证据不足。根据王声菊的陈述,所谓收货、付款、结算全部发生在其与胡建辉等个人之间,其与嘉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行为。王声菊主张由他人对胡建辉等个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王声菊与嘉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胡斌、胡建辉与嘉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胡建辉购买水泥用于何处,均与王声菊和胡建辉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嘉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丰润公司拖欠嘉业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嘉业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声菊辩称,一、嘉业公司提交的胡斌、胡建辉的证明不是证据,不需要开庭质证,胡斌、胡建辉是本案当事人,他们所写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王声菊对该证明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二、本案诉争货款应由嘉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王声菊卖水泥到工地时先与胡斌接触,胡斌是嘉业公司在工地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这是嘉业公司自己向质检站报备的胡斌的职务,胡斌购买水泥时也说嘉业公司承建的江岸豪庭工地要用水泥,货款会由嘉业公司支付,工地的大门、围墙、招牌上都写有嘉业公司承建该项目。王声菊此前不认识胡斌,如果只是胡斌个人购买水泥,王声菊不会向其送货,正是相信嘉业公司购买水泥,才会送货。嘉业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允许胡斌挂靠资质施工,王声菊当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三、王声菊不反对胡斌、胡建辉、嘉业公司一起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胡斌、胡建辉是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的,其是否承担责任听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胡斌辩称,王声菊水泥款的事是和胡建辉联系,胡斌对很多事不知情。被上诉人胡建辉未答辩。被上诉人王声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业公司、胡斌、胡建辉立即支付货款142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业公司、胡斌、胡建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嘉业公司与宜春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丰润公司开发的铜鼓“江岸豪庭”商住楼由嘉业公司负责施工。据嘉业公司提交铜鼓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江岸豪庭”项目部组成人员备案资料显示,胡斌为该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6月份,“江岸豪庭”楼盘快封顶时,经人介绍,胡斌、胡建辉(胡建辉系胡斌合伙人)经手向王声菊购买水泥。当时胡斌、胡建辉对王声菊说“江岸豪庭”工地快封顶了需要水泥,要王声菊运送水泥到“江岸豪庭”工地上,待“江岸豪庭”楼盘封顶,嘉业公司即会付清水泥款给王声菊。其后王声菊运送水泥到“江岸豪庭”工地使用,并由胡建辉出具收货单给王声菊,但楼盘封顶后,王声菊所送水泥货款却未得清偿。2014年11月27日,胡建辉与王声菊对账,计算了应付货款及应付货款时至出具欠条止胡建辉承诺支付给王声菊的利息,最后出具欠条给王声菊写明:“今欠到王声菊水泥款壹拾贰万玖仟元正,利息壹万叁仟元正,合计壹拾肆万贰仟元正,经手人:胡建辉”。出具欠条后,胡建辉收回其经手出具的收货单。此后,王声菊多次要求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嘉业公司与胡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嘉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江岸豪庭”工程项目交由胡斌承包施工,胡斌交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给嘉业公司,胡斌承担“江岸豪庭”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嘉业公司不负担责任。因丰润公司拖欠被告嘉业公司“江岸豪庭”项目的建筑工程款,嘉业公司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业公司、胡斌、胡建辉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江岸豪庭”项目的施工方为嘉业公司,据嘉业公司提交铜鼓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江岸豪庭”项目部组成人员备案资料显示,胡斌为该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备案资料记载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胡兵,电话为133××××8680,根据铜鼓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电话133××××8680的开户人为胡斌,开户身份证号为,故备案资料记载的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胡兵就是本案当事人胡斌),本案中胡斌以“江岸豪庭”工地需要水泥为由向王声菊购买水泥,并承诺楼盘封顶后嘉业公司会付清水泥货款给王声菊,王声菊据此配送水泥至“江岸豪庭”工地,王声菊配送的水泥也确实用于“江岸豪庭”工地建设使用,应认定胡斌在进行“江岸豪庭”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职责活动,为嘉业公司承建的“江岸豪庭”楼盘施工购买水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嘉业公司应为其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的采购水泥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嘉业公司已以其名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丰润公司支付“江岸豪庭”项目建筑工程款,而王声菊配送的水泥已用于“江岸豪庭”工地的施工建设,正是工程总造价的一部分,嘉业公司一方面要求丰润公司支付包含王声菊水泥价款在内的建筑工程款,另一方面称其没有义务支付王声菊水泥价款,如嘉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王声菊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因,嘉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本案诉争水泥货款的支付责任。另外,胡斌与嘉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胡斌承担“江岸豪庭”楼盘所有债务,且胡建辉系胡斌合伙人,故胡斌、胡建辉应与嘉业公司共同向王声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嘉业公司辩称其与胡斌签订了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胡斌承担“江岸豪庭”楼盘所有债务,嘉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嘉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声菊配送水泥至“江岸豪庭”工地时知道嘉业公司、胡斌关于嘉业公司不承担“江岸豪庭”工地债务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王声菊要求嘉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故对嘉业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嘉业公司在支付王声菊货款后,可依据其与胡斌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诉争水泥货款另行与胡斌进行结算。王声菊还要求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上只写明应付货款时至出具欠条止胡建辉承诺支付给王声菊的利息13000元,对出具欠条以后到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欠条上并未写明,该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嘉业公司、胡斌、胡建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声菊水泥货款1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1、2014年11月2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2、以货款本金1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嘉业公司、胡斌、胡建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嘉业公司提交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胡斌与嘉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江岸豪庭”房地产建设项目的事实,本案中已查明,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案中胡斌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他人施工电梯,其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对人与本案不同,嘉业公司主张参照其中法律适用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胡斌陈述,胡斌与胡建辉合伙,共同承包嘉业公司承建的铜鼓县“江岸豪庭”房地产建设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王声菊的水泥已送到该项目工地,但采购、结算均由胡建辉负责,胡斌不清楚。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嘉业公司系与胡斌、胡建辉二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胡斌、胡建辉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挂靠嘉业公司,承建丰润公司开发的铜鼓县“江岸豪庭”房地产建设工程,以个人名义购买建材,与嘉业公司无关。一审开庭后,嘉业公司将该情况说明交予一审法院,王声菊针对该情况说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胡斌、胡建辉系本案当事人,其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虽由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转交,但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而不属于嘉业公司提交的书证,嘉业公司在转交该情况说明时主张的证明目的,即是嘉业公司对胡斌、胡建辉陈述的意见,此后,王声菊也针对胡斌、胡建辉的陈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未再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对嘉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嘉业公司、胡斌、胡建辉是否应共同向王声菊支付水泥货款的问题。本案中,王声菊作为出卖人,按胡斌、胡建辉的要求,向“江岸豪庭”工地供应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审中,胡斌承认王声菊将水泥送到了“江岸豪庭”工地,用于工程施工,王声菊也与胡建辉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王声菊已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关于合同另一相对人即买受人是嘉业公司还是胡斌、胡建辉的问题。虽然嘉业公司与胡斌、胡建辉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铜鼓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江岸豪庭”项目部组成人员备案资料中也载明胡斌为“江岸豪庭”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嘉业公司与胡斌均否认胡斌、胡建辉为嘉业公司员工。本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施工中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况的存在,在无其他关于嘉业公司与胡斌、胡建辉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内部承包协议及行政机关备案信息认定胡斌为嘉业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确有不妥,胡斌、胡建辉向王声菊购买水泥用于“江岸豪庭”工程施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嘉业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首先,胡斌、胡建辉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嘉业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江岸豪庭”工程施工协议书在铜鼓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江岸豪庭”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信息也在铜鼓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也会在工地以公告牌的形式公示承建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上述具有公示性质的身份证据均可使相对人对胡斌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产生合理信赖。其次,王声菊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王声菊陈述,胡斌、胡建辉向其购买水泥时,其看到了工地上嘉业公司的招牌,胡斌、胡建辉承诺嘉业公司会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胡斌、胡建辉在购买水泥时向王声菊明确表明了以自己为买受人,王声菊在订立口头合同时无法根据签字或盖章判断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中,王声菊系将水泥直接送到了“江岸豪庭”工地,而不是仅根据胡斌、胡建辉的陈述由其自行提货,据此,可以认定王声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嘉业公司作为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应由嘉业公司承担。王声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业公司、胡斌、胡建辉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而胡斌、胡建辉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江岸豪庭”项目由其承建,其以个人名义购买建材,与嘉业公司无关,而未对王声菊的诉讼主张予以否认,应视为其对王声菊诉讼请求的自认,同时也是胡斌、胡建辉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因胡斌、胡建辉的表见代理行为,嘉业公司与王声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嘉业公司负有的支付货款义务。胡斌、胡建辉承认自己为债务人,王声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嘉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此情况下,嘉业公司与胡斌、胡建辉所负债务应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支付货款义务,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嘉业公司、胡斌、胡建辉共同向王声菊支付货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岗审判员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