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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许龄之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龄之,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934号原告:许龄之,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程鹏,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许龄之与被告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龄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龄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2600元,并以人民币726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8%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程鹏向原告许龄之借款。程鹏承诺,借款期为一个月到两个月,月息两分,后原告许龄之给了被告程鹏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说如果原告许龄之再多借点就在两个月内归还,月息按1.5%计算,原告许龄之信用卡刷卡两笔共人民币60000元(平安银行卡刷卡人民币18500元,交通银行卡刷卡人民币41500元),刷卡机单位名称:云南英泰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程鹏注册的公司。2015年2月24日,被告程鹏一再说服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许龄之刷信用卡五笔共人民币40000元(广发银行卡刷卡人民币12600元,招商银行卡刷卡人民币13084元,建设银行卡刷卡人民币13500元,该三笔刷卡都是通过云南英泰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刷卡机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两笔分别为人民币588元、人民币228元,用的是西山区可可贝儿服装店刷的,服装店是被告程鹏妻子童翠菊经营的)。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4日,总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程鹏。2015年2月27日被告程鹏还款人民币19500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人民币7900元,2015年4月3日还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7日还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7日还款人民币6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人民币8000元,六次共计还款人民币48400元。被告程鹏承诺两个月的借期,但却一再拖延还款,但原告也是通过贷款和信用卡套现或分期来支付的。2017年3月3日,被告程鹏向原告许龄之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7日,被告程鹏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归还了人民币5000元,之后便拒接电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程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许龄之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定尚欠款项为人民币726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13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7550.4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0150元。二、建行卡转账清单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两份、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广发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程鹏妻子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又通过被告程鹏提供的云南英泰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刷卡机在其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人民币18500元、41500元、12600元、13084元、13500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在被告程鹏妻子服装店的刷卡机上分别刷卡人民币588元、228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人民币48400元。被告程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程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原告许龄之通过转账及刷信用卡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程鹏向原告许龄之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程鹏从2015年2月借到许龄之现金人民币72600元,因许龄之还息72600×0.008×13=7550.4元,到今合计总额人民币80150元,借款人程鹏,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原告自认于2017年3月7日收到被告归还的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726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其向被告借款与原告自认的被告程鹏妻子退还款项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扣除退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实际款项为人民币71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2017年3月3日的《借条》系被告程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确认的金额经本院查明后应为人民币716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程鹏应向原告许龄之归还款项人民币71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鹏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年月利率0.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本金人民币7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13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7550.4元,视为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对尚欠原告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但因基数的错误,本院对该13个月的利息进行确认后应为人民币7446.4元(71600元×13×0.8%=7446.4元),被告程鹏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人民币5000元应作为利息在尚欠的利息人民币7446.4元中进行扣除,扣除后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程鹏尚欠的利息为人民币2446.4元;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仅在2017年3月3日的《借条》中对此前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但自2017年3月4日起被告占有原告资金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7年3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程鹏应向原告许龄之支付利息人民币2446.4元,并支付人民币71600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综上,被告程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龄之人民币716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46.4元,并支付人民币71600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二、驳回原告许龄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鹏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远国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张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