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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辛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辛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885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辛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罗某与被告辛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辛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辛某因家庭经济临时拮据,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犹豫不决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再三劝解,并表示为被告辛某担保。2016年8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辛某60000元,被告辛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某签名担保,被告辛某口头承诺只使用一两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罗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辛某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辛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辛某于2016年8月5日向其借款60000元不是事实,当天原告仅向被告辛某实际出借资金为27000元,并非诉称的60000元。原告诉称口头承诺一到两个月偿还,双方之间并无偿还日期的约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辛某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共计12000元,目前被告辛某尚欠原告15000元。被告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7年5月7日即借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辛某的一段微信聊天记录;2、2016年11月5日及同年10月5日、9月4日、12月5日,原告分四次还款1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原告微信账户上的四份转账凭证;3、谈话录音,来源是本次诉讼后被告辛某委托案外人王云娣与原告商谈还款事宜时的一段谈话录音。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罗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罗某仅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辛某27000元。庭审中,原告罗某陈述还有30000元是给的现金,被告辛某对此予以否认。此后,被告辛某分别于2016年9月4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向原告各还款3000元,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借款60000元,虽有被告辛某出具的借条,但被告辛某实际仅收到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帐的27000元。原告陈述还有30000元是给的现金,被告辛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举证,结合被告辛某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辛某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000元。因被告辛某在借款后己还款12000元,故被告辛某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陈述当时口头约定5分,被告辛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辛某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故本院认可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80元(己交),被告辛某负担1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辛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