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连荣与刘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荣,刘洪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191号原告:张连荣,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洪河,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张连荣与被告刘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洪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刘洪河在我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刘洪河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刘洪河一直未予偿还,现刘洪河下落不明。刘洪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洪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刘洪河在张连荣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刘洪河为张连荣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刘洪河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11年1月15日,刘洪河在张连荣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刘洪河为张连荣出具了5000.00元欠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连荣与刘洪河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连荣与刘洪河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张连荣随时可以向��洪河主张权利。据此,刘洪河应偿还张连荣借款5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刘洪河偿还张连荣借款5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由刘洪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