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裕后、陈建建、杨超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后,陈建建,杨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裕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再次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建建,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超,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及辩护人吴贵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裕后于2015年7月16日下午,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老村,因被害人舒某与其同乡的卖淫女出现嫖资纠纷而纠集被告人杨超共同向其讨要嫖资,后被告人杨超纠集被告人陈建建乘坐其驾驶的电动车追上已走至苏州市吴中区尹中路苏州华星电池有限公司门口的被害人舒某,并与其发生打斗,被害人舒某经反抗后逃脱,二人对其进行尾随,并通知被告人李裕后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裕后、杨超、陈建建在苏州市吴中区尹中路瑞尚二手车市场附近各自持棍共同对被害人舒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舒某左前臂、右脚趾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足第2、3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超对被害人舒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裕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裕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裕后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老村,因被害人舒某与一卖淫女出现纠纷而纠集被告人杨超共同追赶被害人舒某,后被告人杨超纠集被告人陈建建乘坐其驾驶的电动车追上已走至苏州市吴中区尹中路苏州华星电池有限公司门口的被害人舒某,并与其发生打斗,被害人舒某经反抗后逃脱,二人对其进行尾随,并通知被告人李裕后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裕后、杨超、陈建建在苏州市吴中区尹中路瑞尚二手车市场附近,由被告人李裕后持铁棍、被告人杨超、陈建建持木棍,共同对被害人舒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舒某左前臂、右脚趾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因外伤致左尺骨案发后,被告人杨超与被害人舒某于2017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舒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足第2、3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本院审理中,被害人舒某对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裕后与被害人舒某于2017年4月21日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舒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被害人舒某对被告人李裕后撤诉;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建建与被害人舒某于2017年5月2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舒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舒某的谅解。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的归案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舒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至郭巷找小姐嫖娼,但因嫖资没谈成,其不做了,要离开,小姐抓其手,其挣脱跑了。这时,两个开电瓶车的男子持木棍将其拦住,问其要钱,其不肯给,他们两个上来打其,后又叫来两个人来帮忙,后面来的两人一个拿着木棍,一个拿着铁棍,四人围着其打,打完他们就跑了。其辨认出李裕后是用铁棍打其的人,杨超、陈建建是持木棍围殴其的人。4、病历材料及影像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舒某的伤情。5、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三被告人当庭供述了为了讨要某卖淫女的嫖资,被告人李裕后伙同被告人陈建建、杨超持铁棍或木棍将被害人舒某打伤的事实,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辨认出被害人舒某及同案犯,还指认了作案地点。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建建、杨超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李裕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裕后、陈建建、杨超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裕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舒某并未引起矛盾激化,且被害人舒某在第一次被被告人杨超、陈建建追赶上后欲离开,后被告人李裕后、杨超、陈建建将被害人舒某拦下并继续殴打,故被害人舒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裕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还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李裕后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裕后的犯罪情节,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裕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53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建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6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张美媛人民陪审员 周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宝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