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振华、矫丰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华,矫丰桐,尹宝华,尹志磊,尹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华,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上诉人:矫丰桐,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周振华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华,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振华、矫丰桐因与被上诉人尹宝华、尹志磊、尹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华、矫丰桐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2016)鲁1428民初1443号判决书。2、认定尹宝华与周振华签字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再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本村村委会、党支部领导积极与死亡人的家属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因上诉人家庭特别困难,在本村是低保户,其儿子是××人,被上诉人非常谅解和同情,言明并保证赔偿10万元后,不再追究上诉人的任何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达成后,上诉人的家人、亲戚、朋友及本村村民积极筹款,于2016年8月2日将凑齐的10万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违背已达成的有效协议,起诉至法院,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补充:矫丰桐不是涉案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程序不正当,应发回重审。尹宝华、尹志磊、尹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内容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判决矫丰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尹宝华、尹志磊、尹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77954.5元。3.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4时47分,周振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武城县城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5KV新甲线016号杆东5米处,将前方顺向步行的随宝华撞倒,致使随宝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随宝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武公交认字(2016)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振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宝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振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周振华,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宝华与被告周振华签署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周振华,乙方为死者随宝华;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费,精神抚慰金,计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注:交警罚款和鉴定费双方各承担一半)2.甲方的看车费费用甲方自理。3.赔偿款双方交付后无异议,乙方对甲方不追究刑事责任。(注:交警罚款和鉴定费双方各承担一半)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落款甲方代理人矫丰桐,乙方代理人尹宝华。被告周振华将赔偿款10万元已给付原告尹宝华。另查,死者随宝华,女,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生前系古贝春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尹宝华,男,汉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南环路1号内28号,系死者随宝华之夫。原告尹志磊,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文化西街39号内4号楼1单元101号,系死者随宝华之子。原告尹涛,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文化西街39号内4号楼1单元101号,系死者随宝华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武公交认字(2016)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退休证、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振华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随宝华撞倒,后随宝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三原告因随宝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周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矫丰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矫丰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随宝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1545×17=536265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7536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振华虽已按照协议书支付原告尹宝华10万元赔偿金但由于三原告因随宝华死亡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被告周振华的赔偿数额且原告尹志磊、尹涛未在该协议书上署名签字,该份协议书明显显示公平,且不能保障原告尹志磊、尹涛的正当民事权利,故关于被告矫丰桐辩称协议书有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周振华已支付的10万元赔偿金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周振华应再赔偿三原告因随宝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5363.5元。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振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尹宝华与被告周振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周振华赔偿原告尹宝华、尹志磊、尹涛因随宝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536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尹宝华、尹志磊、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原告尹宝华、尹志磊、尹涛负担23元,被告周振华负担421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矫东风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尹宝华不享有撤销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是签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审另查明,随宝华的继承人为尹宝华、尹志磊、尹涛,尹宝华签订协议书未获得尹志磊、尹涛授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撤消赔偿协议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75363.5元是否正确。二、矫丰桐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矫丰桐与被上诉人尹宝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赔偿数额1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尹宝华与矫丰桐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撤销不当,但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对甲方不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尹宝华仅同意不追究周振华的刑事责任,并未放弃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赔偿10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随宝华的继承人有尹宝华、尹志磊、尹涛,尹志磊、尹涛并未授权尹宝华签署协议,赔偿协议书上仅有尹宝华一人签字,事后也未经尹志磊、尹涛追认,故该协议对尹志磊、尹涛不发生效力。综合以上,上诉人周振华仍需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75363.5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协议书由矫丰桐代理周振华签字,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且一审判决并未判令矫丰桐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列矫丰桐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矫丰桐、周振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周振华赔偿原告尹宝华、尹志磊、尹涛因随宝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536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撤销原告尹宝华与被告周振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三、驳回原告尹宝华、尹志磊、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尹宝华、尹志磊、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上诉人周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