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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701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31A。负责人段新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号景瑞大厦*座**层。负责人汤尚濠,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朝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陈新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勤勉尽责的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法律顾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7年2月16日解除法律顾问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事先协商或催告,粗暴、擅自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6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周朝霞律师应邀在原告处给管理层作法律讲座,段新全总经理当场介绍周朝霞律师是公司法律顾问。在周朝霞律师已为原告举办法律讲座以及接受其他法律咨询的情况下,因走流程使用自己统一格式的合同版本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乙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乙方指派周朝霞律师及其团队律师作为甲方(原告)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乙方另行指派律师,经甲方确认后,继续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顾问工作。还约定(合同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有解答法律咨询;协助甲方起草、修改、审查合同;协助甲方进行职工法制培训,讲授法律实务知识等,法律顾问费3万元,已支付。由上可见,可以得出2点:1)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不单是周朝霞律师,还有周朝霞律师团队的刘启亮律师,即便周朝霞不能履行职责,被告还可以委派其他律师接替。2)被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提供解答、协助处理日常法律事务,意思是,这个工作流程是由原告先提出需求,被告根据需求来开展工作。2017年1月中旬,周朝霞律师应邀前往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做短期访问学者,4月底结束。在美期间(日期忘记了),原告一名工作人员(之前从未联系过)打电话给周朝霞律师,提出法律培训的意向需求,没有提出具体培训的题目,没有日期要求,更没有向被告发出书面需求。周朝霞律师在电话里答复,4月底在美学习结束回国后安排培训(那时仍在法律顾问合同期限内),也可以由其他律师培训。其后,原告没有提出进一步的具体要求。岂料,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事先没有任何迹象的情况下,派人上门送来《合同终止函》,向被告提出退还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的法律顾问费22500元。随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复函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解除,诚恳希望继续合作。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没有严重违反合同,没有使《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履行不能,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假借一个电话,草率、粗暴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进而也不符合《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四条”可依法解除合同”中的”依法”约定。二、2017年2月16日原告来函提出解除合同,经复函后,双方又对继续履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进行协商,如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周朝霞律师出国学习的期间能否在法律顾问期限内扣除,手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代理费能优惠到什么程度等,可见,2017年2月16日原告来函提出终止合同的函,仅是协商解除,而不是通知解除。三、原告提出返还3万元的法律顾问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根据《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四条约定,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对方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顾问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教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便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仅对其后发生解除效力,即不存在退还3万元的事由。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任何的费用。综上,原告提出解除《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法定事由不成立,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四条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周朝霞律师应邀在原告处作法律培训讲座。2016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乙方的服务范围:(一)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应甲方要求:1、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意见与建议,必要时出具律师意见书;2、协助甲方起草、修改、审查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为甲方防范或减少纠纷的发生;3、协助甲方草拟、修改、审查内部规章制度,并就甲方的内部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增强甲方内部管理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4、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发表律师意见或出具律师函;5、协助甲方进行职工法制培训,讲授法律实务知识;6、处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二)上述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仲裁等程序的代理事务......同时还约定,乙方指派周朝霞律师及其团队律师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乙方另行指派律师,经甲方确认后,继续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顾问工作。聘请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法律顾问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30000元。2017年1月中旬,周朝霞律师应邀前往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做短期访问学者,1月份,原告一名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周朝霞律师,提出法律事务培训的意向需求,周朝霞律师在电话中答复,4月底在美学习结束回国后安排培训。2017年1月22日,原告员工将其作为被告的一宗交通肇事案件材料发给周朝霞律师团队的刘启亮律师,2017年2月14日,刘启亮律师发给原告员工郑宇婷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该函称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法律事务培训需求,被告周朝霞律师以出国行程已安排为由未履行合同,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决定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法律顾问费原告按合同履行时间支付,被告在《合同终止函》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未履行的服务期间的法律顾问费用22500元退还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该份《合同终止函》并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邮件和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关于合同终止函的复函》,该复函称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17年2月21日,刘启亮律师发给周朝霞律师的邮件中载明原告提出在周朝霞律师学习的期间,在法律顾问合同到期后顺延。2017年2月22日,刘启亮律师发给原告工作人员范江涛的邮件中载明周朝霞律师留学归来后为原告提供一次法律培训讲座,如法律顾问合同到期后,届时被告将与原告友好协商顺延合同期限的事宜。因被告和原告协商不下,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在诉讼阶段,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协商函》,该函里提出解决方案:法律顾问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法律顾问费30000元,按360天计算法律顾问费为83元/天。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来函。合同履行期限为136天(4×30+16),因此该期间的法律顾问费为11288元(83×136),被告应退原告的费用为30000元-11288元=18712元,由于被告开具了专用增值税发票,按10%的税率扣除,被告返还原告16841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学生证、《合同终止函》、《关于合同终止函的复函》、刘启亮律师与周朝霞律师、范江涛、郑宇婷来往的邮件记录、特快专递、协商函、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首先,根据《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作为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的是周朝霞律师及其律师团队。在被告指派周朝霞因故不能为原告提供法律培训时,原告可要求更换律师,被告可另行指派周朝霞团队的律师,经原告确认后,继续完成法律培训的服务工作,但原告却没有提出更换律师,亦没有催告履行,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其次,原告提出面临着交通肇事案件纠纷,虽然被告对此没有依约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发表律师意见或出具律师函,存在着履约的过错,原告可督促被告履行提供律师意见义务,但原告没有继续要求被告提供律师意见。周朝霞团队的刘启亮律师发去《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行为未有不妥之处,因为为原告代理交通肇事案的民事诉讼的代理事务不包含在法律顾问合同服务范围内。被告没有严重违反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原告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赋予的解除权。法律顾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原、被告可依法解除合同,是在依法的前提下方可享有解除权,而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原告亦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单方解除《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法院确认法律顾问合同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期间双方有在协商合同的履行情况,直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商函》同意解除合同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于2017年5月27日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法律顾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尚未履行法律服务的法律顾问费。自2017年2月16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法律服务需求,被告亦未再应原告要求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已经消灭。原告应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法律顾问费11288元(30000元÷360天×136天),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法律顾问费18712元(30000元-11288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法律顾问费30000元中的1871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海南分公司退还法律顾问费1871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41元,被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玉华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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