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万物与杨智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物,杨智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34号原告:徐万物,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智瑞,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徐万物与被告杨智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智瑞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万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0026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正刚有原告欠款5.6万元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向陈正刚催要过程中,陈正刚提出被告有其欠款,如果原告同意,就让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后陈正刚叫来被告,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抵顶了陈正刚欠原告的5.6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9万元借条,其中9000元是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所发生的交通及误工等费用,并约定被告从2013年3月到2015年3月偿还6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3月后6个月内还清。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杨智瑞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陈正刚享有5.6万元到期债权未能偿还。陈正刚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未能偿还。原告向陈正刚催要过程中,陈正刚提出如果原告同意,就让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2011年,陈正刚叫来被告,经三方协商同意,并在陈正刚担保下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抵顶了陈正刚欠原告的5.6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9万元借条(原6万元借条即由被告持有),其中9000元是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所发生的交通及误工等费用,并约定被告从2013年3月到2015年3月偿还6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3月份后6个月内还清。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原件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陈正刚三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但在原告催要过程中,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及交通等费用9000元,并出具了6.9万元借条,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智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万物欠款6.9万元;二、驳回原告徐万物要求被告杨智瑞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杨智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占川人民陪审员姬治杰人民陪审员何克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