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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钱豪与XX、陈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豪,XX,陈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854号原告:钱豪,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别名汪汉才,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陈静娟,别名陈小娟,女,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钱豪与被告XX、陈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静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陈静娟系夫妻。2013年至2014年间XX多次向钱豪借款。2016年3月12日XX向钱豪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尚欠钱豪借款400000元。后因XX、陈静娟未能归还,导致诉讼。被告XX、陈静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XX多��向钱豪借款。2013年11月27日钱豪通过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汇给XX账户100000元,2014年2月18日钱豪通过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又汇给XX账户50000元,2014年2月24日钱豪通过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还汇给XX账户50000元。另外2013年、2014年钱豪从其个人交通银行卡上及妻子王亚红中国银行卡上提取了部分现金给了往洋。2016年3月12日XX向钱豪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钱豪现金人民币400000元。XX在借条上签名并附上“36×3X”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在落款时间的下方XX并书写了“还款日期分三次还清,第一次先还五万元整,第二次还拾五万元整,第三次貮拾万元整”的承诺。后因XX没有及时归还,导致诉讼。另查明,钱豪与王亚红系夫妻,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X、陈静娟曾系夫妻,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XX、陈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于2016年3月12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向原告钱豪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仅提供了该《借条》原件,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被告在《借条》上出具的书面承诺等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借款事实。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XX尚结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XX归还该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400000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只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案涉借款发生在XX与陈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XX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钱豪与XX约定了案涉借款属于XX个人借款;又未有证据证明XX与陈静娟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钱豪知道该约定。原告现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陈静娟与被告XX共同归还案涉借款,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陈静娟应共同归还原告钱豪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合计10070元,由被告XX、陈静娟负担。该费原告钱豪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陈静娟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钱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