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元超与临邑县鹏骏电动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超,临邑县鹏骏电动车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431号原告王元超,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陵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堂,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临邑县城区。被告临邑县鹏骏电动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魏吉新,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临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超诉被告临邑县鹏骏电动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负责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定做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9800元以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王元超根据被告所发布的广告在没有多加考虑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并选择了加工定做方式中的“B(创业板)”。交付了19800元保证金后,到被告处拉回了生产模具二台、二保焊机二台、车棚半成品100件。但是,在原告加工过程中,遇到了被告交付的半成品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让原告找“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原告到临邑县工商局查询得知“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没有依法登记,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答辩人拥有“风雨无阻”品牌的商标使用权,虽然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答辩人一方最后盖公章是“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但是实际履行加工定做合同的是原告与答辩人;3、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的欺诈情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了解答辩人发布的广告后,在签订合同前多次到答辩人处参观学习,因此原告在充分了解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才签署的加工定做合同,根本不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4、虽然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合同主体存在瑕疵,但是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在答辩人处领取了99套的工资报酬;5、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半成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更不存在原告��状中的其他陈述的情况。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5日或16日开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半成品,但因有的半成品不合格导致原告不停地返工,最终被告勉强收下99套成品,而这99套成品大概用了十几天的时间,因为原告是雇佣他人干活,原告自己出工人工资与其他材料费(二氧化碳气、电等费用),所以加工完99套成品后没有挣到钱反而赔钱。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定做合同与加工商型号单价表,证明该加工定做合同主体不适格,该合同定做人处写的是“临邑鹏骏电动车配件厂”,而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却是“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事实上“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根本不存在;���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车棚的国家标准和被告规定的标准,由于合同所盖公章与实际签合同方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供车棚的国家标准和被告自己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合同欺诈,该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证据二、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15时21分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王大卫)转账支付一万九千八百元,备注信息是用于签订加工合同。经质证,被告临邑县鹏骏电动车配件厂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原、被告在2017年5月14日签订合同,5月17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将生产用具及半成品一百套送至原告处,并由技术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技术指导,直到原告本人可独立操作,在2017年5月25日,原告将99套加工后的合格产品送至被告处,经被告方检验合格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66.3元加工费。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被告负责人魏吉新具有“风雨无阻”电动车项目商标的所有权,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魏吉新,从而证实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存在问题;证据二、被告的宣传彩页二张,彩页均记载有“风雨无阻”字样,证明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与被告是同一单位;证据三、原告收款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已经领取99套成品加工费366.3元,从而涉案加工定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半成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未经甲方(被告)同意不得授权委托第三方代加工,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原告雇佣他人实施加工合同,违反了涉案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方技术人员是对原告本人进行的培训,被告方再雇佣他人实施,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仅是一份申请书,不能证实被告是否获得商标,且没有任何一份合同用商标的名字来签订,被告没有提供“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的营业执照,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宣传册页可以随便打印,该宣传册标注的“山东风雨无阻三轮车蓬制造公司”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的“临邑鹏骏电动车配件厂”和“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均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十余天之内雇人加工仅仅是获得了366.3元的加工费,连雇工带其他费用都赚不出来,同时也证明原告在加工定做过程中只是根据加工定做的实际情况雇佣人员干活,而没有委托第三方代为加工,不存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原告王元超与被告临邑县鹏骏电动车配件厂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加工定作内容:就乙方(原告)目前生产能力,甲方(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向乙方(原告)定做电瓶车的车棚焊接无产量限制;二、合同的期限: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三、三种加工定做方式任选其一,王元超选择的加工定做方式为:B(创业板);“B(创业板)”是指甲方(被告)带工装生产模具二台、二保焊机二台、劳保用品二套、车棚半成品100件,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保证金19800元,乙方(原告)加工产品3万套,该设备归乙方(原告)所有,并返回保证金;四、验收标准:乙方(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甲方(被告)规定标准执行。王元超于2017年5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大卫转账19800元保证金。从2017年5月15日或者16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半成品,原告已交付被告99套成品,被告在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66.3元加工费。本院认为,本案��议焦点被告临邑县鹏骏电动车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主张系因遭受欺诈才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加工定做合同,该加工定做合同加盖的是无登记的有“风雨无阻车棚制造公司”印文的椭圆形公章,该加工定做合同中无被告负责人签字,但原告认可系被告与其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追认,因此涉案加工定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其系因受欺诈而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4日,原告加工完99套成品交付被告后收到被告加工费366.3元的时间是2017年6月1日,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涉案加工定做合同,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检验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为涉案加工定做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零六天,而涉案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一年,同时,被告当庭多次表示同意继续为原告技术支持、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原告王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征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