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桂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梁桂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7年9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务农,住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被告人梁桂华,男,1976年8月2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桂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梁桂华、梁某1、梁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梁某2病故,2017年7月19日杨某1撤回对梁某2、梁某1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被告人梁桂华及辩护人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1时许,梁某2酒后到大方县理化乡长春村飞蛾组杨某1家对面的马路上辱骂杨某1,双方发生纠纷,梁某2持砍刀与杨某1家人抓打,梁桂华从家里带了两把刀子到现场,并用其中一把杀猪刀将杨某1杀伤。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桂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至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因原告之侄女与梁某2解除同居关系,梁某2等对原告怀恨在心。2017年1月5日,三被告有预谋的在原告家门口大骂原告,原告及家人去问时被三被告持刀杀向原告,致原告肚子被杀破,在大方县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鉴定为重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902.62元;护理费60*128.70=7722.00元;误工费90*128.70=11583.00元;营养费120*100=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1500元;伤残赔偿金22548.12*20*10%=4509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住宿费1628.00元(包括800元的急救费);合计166731.8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梁桂华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当时自己的头被打了一钢条,才拿出刀来晃的。愿意赔偿被害人,但只赔得了一两万元。辩护人辩称:本案因未找到作案工具,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梁桂华,男,苗族,1976年8月22日生,住大方县理化乡长春村飞蛾组。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情况说明:未查找到作案工具杀猪刀。4、抓获经过:1月5日23时许,民警在梁桂华家中将其抓获。5、杨某1的住院病案及疾病证明:2017年1月6日01时25分入县人民医院,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肠破裂、肠系破裂伤、腹部刀刺伤等。(二)被害人杨某11.17陈述:2017年1月5日晚上九点左右钟,梁某2家三兄弟在杨某1家门口的马路上骂杨某1,骂了个把小时,妻子王某还骂他们。杨某1起来提一根钢钎下去看。妖精(梁某2)用砍刀比着老贤的颈部,妻子与老方(梁桂华)吵起来,老方一脚踢在王某的肚子上,杨某1就提钢钎打了老方一钢钎,他就用手中的杀猪刀快速向杨某1片来,杨就往后退,肚子就被划到了,肠子就垮出来了,杨某1就喊说被老方杀到了,感觉自己不行了就想奔回家去,但倒在路上了。曾因祖坟山与他家发生矛盾已调解好了的,妖精原来是杨某1的侄女姑爷,法院判决离婚,杨某1去劝过,没有其他矛盾。当时妖精用刀比着老贤的颈部,刀被杨某7抢了的,杨某1是被梁桂华乱挥手中的杀猪刀割破肚皮的。(三)证人证言1、杨某7(小老利)2017.1.6报案证实:1月5日晚听到梁某2在马路上骂杨某7的父亲,喊说要摆平杨某7等人。杨某7就和杨某8、杨某9及母亲去看,见梁桂华和梁某2站在马路上,梁桂华提有一把尖刀,梁某2提一把砍刀叫杨某1过来。杨某7就和杨某9去抢梁某2的砍刀,梁桂华提两把刀追杨某7,杨某7跑了,后看到梁某1拿钢条打杨某9,杨某7用手去挡时听到父亲杨某1喊被杀着了。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梁某1拿的钢条就是杨某8拿去的钢条。因杨朝珍和梁某2离婚才骂的。2、梁某2证实:1月5日下午七点左右钟,酒后想起杨某1家建房挡住梁家坟山的事有点不舒服,就在马路上喊起杨某1骂,骂了半小时,杨某1家人和梁某2对骂,梁某2就回去拿砍刀来,杨某1家人追来和梁某2扭起打,老亮和老贤来把梁某2的砍刀抢了,把梁某2放到地上打,他们用脚踢,用钢管打梁某2,后来就跑了。梁某2带刀去是吓他家,不是真要砍人。梁桂华拿杀猪刀参与打架的。3、王某证实:当晚有人骂杨某1,王某就和杨某1及儿子杨某7、杨某8、小亮、小贤去,梁某2拿的砍刀被杨某7和小亮抢了,王某对小老方说你要杀来杀我,小老方踢了王某一脚,小老方拿两把刀子朝杨某1比划,后听到杨某1喊说肚皮被杀着了。后看到杨某1肚皮在淌血,一堆肠子冒出来了。4、杨某2证实:看到杨某7和杨某3去抢梁某2的砍刀,梁某3挥刀乱砍,砍疯了,杨某2就往下面的土里跑,听到杨某1喊说被梁某3杀着了,肠子都垮出来了。5、杨某3(老亮)证实:看见梁桂华手里拿两把杀猪刀向人些砍来,杨某3用手去挡,见砍得蛮就往后退,杨某1就被杀伤了,说肠子都垮出来了。后就打120并报警了。6、杨某4证实:听到梁家几兄弟和杨某1家在对骂,杨某4去劝一会,就回去了,听到杨某1喊说他被杀着了,肠子都垮出来了。7、杨某5证实听到父亲喊说被梁某3杀着了,杨某5就去扶,父亲倒在门口说不了话了,地上全是血。8、梁某1证实:听到兄弟梁某2与杨某1家互相骂,跑去看时见杨某1和梁某2扭起打,梁某1打了老亮胸部两拳,从一人手里抢到一根钢钎。听到有人喊说被杀倒了,梁某1就跑了。9、杨某6证实:听见下面有人骂,长子梁桂华说梁某2和人家吵架,他去劝一下,梁桂华就去了,他们从打架现场带来的只有一根钢条,没有刀子。(四)被告人梁桂华供述:2017年1月5日晚上七点左右钟,听到兄弟梁某2在下面小地名叫小丫口的马路上骂杨某1,骂了几分钟,梁桂华就提起一把杀猪刀和一把打毛的刀就去了,梁某2和杨某1家对骂,杨某1家有十来个人追过来,和梁某2扭打起来,杨某1的妻子王某骂梁桂华,梁桂华踢了她一脚,杨某1和他家人来打梁桂华,梁桂华就用手中的刀子在前面绕,有人打了梁桂华一铁棒,梁桂华就拿刀追起杨某1绕,后听到杨某1说他被杀倒了,所有人就停手了。杨某1是梁桂华拿杀猪刀划伤的。梁某2的砍刀是被杨家人抢走的。去年杨某1家建房挡住梁桂华家祖坟志向,后来调解了的,另梁某2与杨某1家侄女去年离婚了,他心里有想法。(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2、搜查笔录:1月7日在梁桂华屋后发现钢钎;3、现场指认笔录:梁桂华指认作案现场位于理化乡长春村飞蛾组小地名叫小丫口的马路上;4、搜寻记录:经搜寻未发现梁桂华的作案工具杀猪刀。(六)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杨某1被他人杀伤致腹部皮肤裂伤,贯通腹腔,刺破肠管及系膜,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控方证据,被告人梁桂华除对杨某7等的证言持有异议,主张是对方先动手打,自己才拿刀晃的以外,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采信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质证了以下证据:1、羊场卫生院收杨某1的救护费800元;2、高速公路发票五份;3、大方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杨某1,55902.62元。4、交通、住宿费收据:3月3日杨某1180元,3月1日贵F×××××交来的汽油费100元;石化公司发票汽油200元。5、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6、贵州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杨某1因腹部外伤致肠破裂,肠系膜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120日。被告人梁桂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4天;认为车旅费票据四张不予认可;护理期应为45天,每天93元计算;误工费应按75天算;每天128元无异议;营养费按90天算,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与案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许,梁某2酒后到大方县理化乡长春村飞蛾组杨某1家对面的马路上辱骂杨某1,梁桂华持刀与梁某1赶到现场,杨某1持钢条与家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对骂继而互殴,梁某2所持砍刀被杨某1的家人抢下,梁桂华持一把杀猪刀乱挥,将杨某1腹部划破。1月6日凌晨杨某1被家人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0日出院,杨某1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肠破裂、肠系破裂伤、腹部刀刺伤等。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人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桂华持刀伤害杨某1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被告人梁桂华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作案工具未找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客观证据能相互印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主张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梁某2辱骂杨某1引发纠纷继而互殴,被告人一方持刀,被害人方某一人持钢条,过错程度远小于被告人一方,不足以构成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桂华明知持刀乱挥可能伤害他人而为之,结果致被害人重伤,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过失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桂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其在危害结果发生后未再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能较理性地将主观恶性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梁桂华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结合本案的伤情、鉴定意见及诉辩双方的主张,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并酌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下:1、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55902.62元;2、鉴定费,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可支持对于护理期等的鉴定部分600.00元;3、救护费8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4、对贵F×××××4号车产生的交通(过路费及加油费)580元、住宿费180元共计760元,有票据为凭,均是在2017年3月1日至3月3日之间产生,与鉴定时间基本吻合,予以确认。5、误工费按75天每天128元,计9600元;护理费按45天每天93元标准,计4185元;营养费酌情按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对辩护人与此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为100元,计1400元。以上各项金额全部共计75947.62元,应由被告人梁桂华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桂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梁桂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贵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4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银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