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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高中文化,从事自由画画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保送吴某、吴某2、王某进入青岛十七中上学为由,骗取蔡某人民币2985元,骗取王某人民币13000元,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后更换手机号码沉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蔡某、王某、张某人民币共计24000元,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保送吴某、吴某2、王某进入青岛十七中上学为由,骗取蔡某人民币2985元,骗取王某人民币13000元,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8985元,被告人刘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后更换手机号码沉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蔡某、王某、张某人民币共计24000元,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刘某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被查获到案。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3、被害人蔡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被骗经过并辨认被告人的事实。4、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6、学校证明证实青岛第十七中学2016年只招收市内三区的初中毕业生生,没有在黄岛区招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