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鋐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周世平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鋐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周世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鋐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岳斌,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鋐隆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鋐隆公司)、上诉人周世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鋐隆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鋐隆公司无需支付周世平2004年4月至2015年7月职业危害岗位津贴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世平承担。周世平在一审起诉请求:1、鋐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工资差额22524元;2、确认鋐隆公司自2016年6月起应按每月3358元作为计算周世平的伤残津贴和为周世平缴纳社保的计算基数,且随社会生活水平增加而相应增加;3、鋐隆公司支付200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职业危害岗位津贴,每月200元,合计28600元;4、鋐隆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鋐隆公司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以及医疗期间周世平垫付的医疗费338.67元;6、鋐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834554元;7、鋐隆公司自2016年6月起一次性支付周世平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32.3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鋐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世平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24元;二、鋐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世平职业危害岗位津贴27200元;三、鋐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世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驳回鋐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周世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鋐隆公司承担。鋐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鋐隆公司无须支付周世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24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鋐隆公司无须支付周世平职业危害津贴2720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鋐隆公司无须支付周世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周世平承担。周世平答辩称:请求驳回鋐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周世平上诉请求:1、鋐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欠付周世平的工资差额27330元(3625*18-37920);2、确认鋐隆公司自2016年6月起应按每月3625元作为计算周世平的伤残津贴和为周世平交纳社保的计算基数;3、鋐隆公司支付周世平疑似职业病期间以及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39元;4、鋐隆公司支付周世平残疾赔偿金834554元(44633.3*20-58112);5、鋐隆公司自2016年6月起一次性支付周世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2432元[44633.3*1+(44633.3*14+44633.3*10)/4];6、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鋐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周世平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患职业病的,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伤(含职业病)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周世平于2014年8月21日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5年7月15日确诊为职业病。前后诊断结果均为呼吸系统疾病,且与粉尘作业工作环境相关。因此,周世平虽在2015年7月15日才确诊为职业病,但职业病的认定是对周世平的职业与疾病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不是对周世平是否患病的判断。因此,周世平因患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应从患病的时间起算。一审将疑似职业病告知时间认定为周世平患病时间,周世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鋐隆公司主张确诊职业病之前的时间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周世平一审请求按3358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据此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世平二审请求按3625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鋐隆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职业危害岗位津贴。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一审酌定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周世平入职之日至2015年7月的职业危害岗位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鋐隆公司主张周世平该项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岗位津贴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鋐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鋐隆公司主张周世平在疑似职业病期间未实际从事原职业危害岗位,无需支付职业危害岗位津贴,因周世平在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后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鋐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鋐隆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职业危害岗位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世平患职业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关于医疗费,周世平请求鋐隆公司支付周世平疑似职业病期间以及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39元,因鋐隆公司已为周世平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应当由社保机构自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核发,周世平没有证据证明自付医疗费的损失是由鋐隆公司的过错造成,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周世平患职业病,其关于伤残的社会保障,应当按照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世平该项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世平二审请求确认鋐隆公司自2016年6月起应按每月3625元作为计算周世平的伤残津贴和为周世平交纳社保的计算基数,因周世平一审时请求确认鋐隆公司自2016年6月起应按每月3358元作为计算周世平的伤残津贴和为周世平缴纳社保的计算基数,并明确该项诉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358元,对此一审法院已确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周世平二审又请求确认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625元,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鋐隆公司与周世平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鋐隆公司承担5元,由周世平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