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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湖南万英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文字新闻基金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字新闻基金会,湖南万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字新闻基金会,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07旧金山#119第4街660号。法定代表人罗斯·高曼,首席财务官兼秘书。委托代理人吉晔,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万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纬2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定成,总经理。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5809650号“万英W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06年12月26日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升降机操作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所有人为湖南万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英科技公司)。2014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文字新闻基金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208725号关于第5809650号“万英W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文字新闻基金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2015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6937号《关于第5809650号“万英W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文字新闻基金会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万英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锅炉控制仪器等相同类似商品上具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万英科技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单、产品图片、产品合格证及诉争商标品牌获得的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及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锅炉分会的20周年纪念册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锅炉控制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销售,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锅炉控制仪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万英科技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锅炉控制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文字新闻基金会、万英科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5809650号“万英W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于2006年12月26日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升降机操作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配盘表、控制板(电)、起动器、电站自动化装置、锅炉控制仪器、电工仪表及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10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万英科技公司。2014年1月14日,商标局就文字新闻基金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208725号关于第5809650号“万英W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文字新闻基金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万英科技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支持万英科技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的有效的使用证据。商标局认定事实有误,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万英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答辩称:诉争商标自获准注册后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诉争商标在锅炉控制软件开发、锅炉成品制造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文字新闻基金会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的万英科技公司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主要包括:1、产品合格证原件,显示诉争商标图样,载明产品名称为工业锅炉控制台,型号规格RTG-5等信息;2、产品图片及介绍。万英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1、2011年、2012年部分产品发货单复印件,左上角载有诉争商标图样,货物名称包含锅炉控制台等;2、产品图片及介绍,图片中产品标签左上角显示诉争商标图样,名称为燃煤链条蒸汽锅炉控制台及型号等信息;3、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工业锅炉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万英科技公司诉争商标品牌被评为中国工业锅炉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日期2013年10月;4、2013年10月中国电器工业协议工业锅炉分会周年纪念册,其中统计时间在1991年-2012年,首届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包含诉争商标品牌等。2015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是否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万英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锅炉控制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销售,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锅炉控制仪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锅炉控制仪器商品的使用及于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使用。万英科技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及纪念册、产品合格证均为原件,虽然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但文字新闻基金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虚假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复印件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锅炉控制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万英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升降机操作设备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锅炉控制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文字新闻基金会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英科技公司在诉讼阶段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UDZ-261型连续给水锅炉控制仪广告信息及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该广告信息发布于2012年3月20日,产品上有注册号为5809650的万英注册商标,表明当时该注册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2、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锅炉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原件,用以证明该注册商标经万英科技公司多年的商业使用,已经具有较强品牌识别力。3、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2月16日,产品名称为青海盐湖项目两台2**/H启动锅炉电控系统,未体现诉争商标,未附有履行证据。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文字新闻基金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材料,万英科技公司向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万英科技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不但该商标不会产生价值,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注册或使用该商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万英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万英科技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销售的产品包括PCL锅炉控制系统设计软件2套,但是在该份合同中未显示上述软件使用了诉争商标,且没有提供该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英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万英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关于锅炉控制仪器等设备的使用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其中内置的计算机软件使用了诉争商标,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依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