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1诉郭某某、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郭某某,何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57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何某2(又名何某1),女,汉族,村民。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10000元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20000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王某2介绍认识,又经王某2从中牵线,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11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其中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原告催过他还款,王某2也催过,但他现在生意赔了,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所诉何某1是何某2,何某2确系自己妻子,何某2知道借款的事。2014年10月12日借条是自己妻子何某2所书写,3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均为2%。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郭某某与其妻子何某2为了养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郭某某,2014.10.12”。2014年11月9日,被告郭某某又经王某2牵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12万正(贰万整)(一年)(月息0.02)借者:郭某某,经手:王某2,2014年11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与何某2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且第一份条据系何某2书写,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与何某2共同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清偿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对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20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郭某某、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