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4月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丽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丽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丽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