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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定军与谢娅权李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军,李寿兵,谢娅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283号原告:杨定军,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李寿兵,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娅权,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杨定军与被告谢娅权、李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被告谢娅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016年3月3日之前利息10000元,下剩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之生效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开门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利息84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元。2016年3月3日双方协商将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书写一张借条60000元,2016年3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予以公断。被告李寿兵未作答辩。被告谢娅权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知情,谢娅权与李寿兵已离婚,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22日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娅权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是双方要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应实际交付。本案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金支取、2016年3月3日杨定军与李寿兵签订的《借款合同》、杨定军与李寿兵微信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上判断,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李寿兵出借现金3万元。从2016年3月3日杨定军与李寿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看,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但该《借款合同》是对前两次借款本金、利息的清算,原告没有向被告李寿兵交付款项,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7万元不予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6万元,并分别从2015年2月28日、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未付利息。被告李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定军借款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标准为2%,其中的3万元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息,另外的3万元自2015年9月23起计息,均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钰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