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福才与张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才,张君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747号原告:唐福才,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君平,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福才与被告张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蕊,被告张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唐福才与陈春能、宋贵六、宋贵福四人一起到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第二项目部被告张君平承包的工程从事支模工作。被告与原告四人约定,劳动报酬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原告四人商量,由唐福才负责计工程、联系、结算等事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结算,被告扣除了宋贵六、宋贵福的劳务费2万元,同时又欠原告1万元,共计3万元。2016年宋贵六、宋贵福起诉张君平给付劳务费,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宋贵六、宋贵福与唐福才,唐福才与张君平分别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宋贵六、宋贵福与张君平没有劳务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张君平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只能约束原、被告双方,与其他人无关。经过结算,被告只差原告1万元工程款。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福才和案外人陈春能、宋贵六、宋贵福从被告张君平处承接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第二项目部的木工劳务。原告唐福才与被告张君平结算后,再与陈春能、宋贵六、宋贵福结算。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唐福才与被告结算,经扣除各项费用(包括宋贵六、宋贵福的劳务费),被告出具结算清单,注明欠原告1万元,原告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算单、扣款单、转款依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劳务款1万元。这说明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除了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外,无其他拖欠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除1万元,还尚欠原告2万元的劳务款的诉讼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时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产生的损失,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款付清时止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7年4月5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福才支付劳务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劳务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唐福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君平负担50元,原告唐福才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