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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898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陈学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陈学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898号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颐和家园御景苑2号第1层105室。负责人:李步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云,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系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景阳山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陈学清,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杰,女,1983年11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陈学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云,被告陈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490.5元(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陈学清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2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恒顺翠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A2幢103室业主,被告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经催交,被告也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学清辩称:第一,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费以后,业主委员会应督促业主限期交纳,业主逾期仍不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法院起诉,现恒顺翠谷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未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费,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第三,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很多瑕疵,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原告与镇江市恒顺翠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恒顺翠谷小区A2幢103室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本院核算,被告下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物业费为6145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还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服务情况及被告的抗辩,对原告主张的1920.2的违约金调整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614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