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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庞允强、朱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庞允强,朱立强,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265号原告:王卫军,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允强,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朱立强,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二路胜利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929796-3。法定代表人:庞允强,经理。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庞允强、朱立强、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被告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允强、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01118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签署借条一份,8月21日、8月22日原告委托李海永、袁丽丽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约定的第一被告账户转款,共计7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朱立强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就该案与原告进行过磋商。被告为股东的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6月8日以4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庞允强,被告庞允强仅支付了被告400000元的订金,剩余款项未付。据被告了解,本案的民间借贷系由被告庞允强的好友袁伟介绍,由被告庞允强向原告借款。同时,袁伟还给被告庞允强介绍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民间借贷,该案已由东营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的案情与上述判决除原告不是同一人外,其余均与本案一致。该案也是由被告庞允强的好友袁伟介绍,并在袁伟办公室里,今被告庞允强和袁伟在场签订的合同,原告当时不在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证据举证要求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应停留在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上。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是通过委托李海永、袁丽丽向被告庞允强转款,被告不知晓转款情况,也未收到该款项。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仅要达成合约的一致,还要求实际履行后合同才生效。被告因股权转让未履行完毕,按照当时与被告庞允强的约定,公司的印章存在被告处。当时公司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时为了表示知晓本案的情形,至于是否真正完成借款事项被告不知晓,也未参与任何的要约和承诺。综上,被告既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庞允强、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庞允强、朱立强、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卫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月息3分。被告庞允强、朱立强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有被告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中载明的卡号为农行卡6228481342353617413庞允强。同日,原告委托李海永存入被告庞允强指定的账户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述指定账户200000元;原告委托袁丽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述指定账户24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袁丽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述指定账户14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后,本院对被告庞允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庞允强认可涉案借款属实,是三被告共同借款,借款均打入被告庞允强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卫军提交的借条、委托付款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等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庞允强、朱立强、东营金坤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后,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系三被告未及时还款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01066.67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立强抗辩称其对借款是否履行不知情,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但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能够认定其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借条中有指定的转款账号,原告均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因此,对被告朱立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立强辩称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朱立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立强与被告庞允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庞允强、东营市金坤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允强、朱立强、东营金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军借款700000元、利息601066.67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0元,减半收取8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庞允强、朱立强、东营金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