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被告彭建华等人民事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彭建华,董卫华,孙加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195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红石林镇河西片区。负责人:李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华,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董卫华,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孙加银,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农商行)与被告彭建华、董卫华、孙加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被告董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我行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2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我行对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5、请求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其提供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我行与第一、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工资为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此外,我行与第二、第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第三被告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以其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定给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建华辩称,借款17万元是事实。这笔贷款罚息、利息、律师服务费等过高,我现在还本都困难,更没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我在2013年时就没有偿还能力了,原告当时应该尽早主张权利,避免进一步产生利息,增加我的负担。被告董卫华辩称,质押合同是我签订的,我认为仅仅就是保证,之前我也用过工资本做质押,一个工资本不能质押几次;2、我质押的工资本,质押物没有转移,质押的是工资本及工资本质押当时的余款,不是后期的工资;3、本案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我不需要承担责任了。被告孙加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抵押合同》上是否为抵押人孙加银本人签名这一事实,被告彭建华提出异议,称签订抵押合同时其母亲孙加银本人不在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告知被告彭建华对于主张的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或者申请笔迹鉴定予以证实。被告彭建华和孙加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孙加银抵押的房产是否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提供了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孙加银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是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债权数额为67000元,与本案的抵押合同不符,应认定是为其他贷款所设置的抵押登记,而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孙加银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彭建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依法履行以上合同条款。本案中,原告河西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建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卫华、孙加银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彭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7年6月主张被告董卫华、孙加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被告董卫华、孙加银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孙加银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被告彭建华贷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被告孙加银房屋未设立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彭建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春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