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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浩、李毛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浩,李毛毛,李广,李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浩,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建县。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14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毛毛,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广,男,1987年1O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江,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李广、李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赣04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7月至9月间,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广、李江各一次)多次到永修县城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计11辆,经重新鉴定,被盗车辆价格共计34920元。其中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参与盗窃的数额为34920元,原审被告人李广参与盗窃的数额为12030元,原审被告人李江参与盗窃的数额为100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城,在新城农民街刑警队宿舍院内,盗窃了杜某的一辆蓝色台翔牌电动车,后二人又来到新城永昌大道富民高原阁小区内盗窃了李某1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跨式摩托车。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格2770元,被盗摩托车价格1750元。(二)2016年8月19日晚,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打车来到永修县城,在老城蓝天大道永尚府邸小区内盗窃了黄某的一辆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6480元。(三)2016年8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李广打车来到永修县城,在老城再生资源公司旁盗窃了李某2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接着三人在老城蓝天书香苑小区内盗窃了徐某1的一辆红色本田牌跨式摩托车,后李广将盗得的红色本田牌跨式摩托车留作自用。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8740元,跨式摩托车价格3290元。(四)2016年8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李江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城,在老城蓝天大道附近先后盗窃了胡某的一辆黑色与橘色相间的新日牌电动车、徐某2的一辆红色妮佳牌电动车、柯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余浩和李毛毛遂让李江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三辆电动车先运回南昌,其二人之后又相继在原地附近盗窃了郭某的一辆红色光阳牌踏板助力摩托车和丁某的一辆蓝色双健牌跨式两轮摩托车。后余浩把盗得的蓝色双健牌跨式摩托车给了李江使用。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三辆电动车的价格分别为680元、1130元、1780元,被盗两辆摩托车的价格分别为2660元、3780元(五)2016年9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城,在新城农民街刑警队宿舍院内盗窃了蔡某的一辆橘红色凌锐牌电动车,后二人在继续盗窃时被人发现,余浩丢弃作案用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李毛毛骑着盗窃得来的电动车逃回南昌。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60元。2016年9月29日,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被永修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李毛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原审被告人李江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警十中队投案,同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人李广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其二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分别将所分得的赃物(蓝色双健牌跨式摩托车、红色本田牌跨式摩托车各一辆)上交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李某1、黄某、李某2、徐某1、胡某、徐某2、柯某、郭某、丁某、蔡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购车凭证、证人邓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某、物证登记表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天网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四原审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李广、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余浩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毛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广、李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广、李江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另其二人已将分得的赃物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毛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浩、李毛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均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浩、李毛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浩、李毛毛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浩、李毛毛参与盗窃的数额为34920元,且系主犯,上诉人余浩还另有犯罪前科,原审综合两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浩、李毛毛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浩、李毛毛、原审被告人李广、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浩、李毛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广、李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余浩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毛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广、李江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广、李江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余浩、李毛毛、原审被告人李广、李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