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波、陈明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波,陈明彩,陈文付,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3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波,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彩,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付,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坤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汉文,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曾波、陈明彩、陈文付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向陈文付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应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即以陈文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对其缺席判决,剥夺了陈文付的合法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曾波、陈明彩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陈文付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余 锋审判员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