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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青、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青,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283号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李永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系该社职工。被告刘志青。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王建军。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青、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刘志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志青以续贷为由向我社所属河口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9月23日我社所属的河口信用社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青向河口信用社贷款4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7.2833‰,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建军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其于同日与我社所属的河口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河口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刘志青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志青贷款之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催要,然而,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王建军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形成纠纷,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志青归还借款肆拾柒万伍仟元整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判令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青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我妻子刘志青,其实该笔借款都是我自己负责办理的,合同上的签字是刘志青签的,钱是我用的,借款发生后本息分为未还,借款保证人是王建军,是我联系的。被告王建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现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中共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文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刘志青、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5521711509232A0001);四、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5521711509232A00012A01);五、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号:085521711509232A00010001)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刘志青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7.5万元以及被告王建军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志青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丧失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青以续贷为由向原告所属河口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9月23日所属的河口信用社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青向河口信用社贷款4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7.2833‰,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建军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其于同日与原告所属的河口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河口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刘志青账户为552171010100000402945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志青贷款之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王建军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形成纠纷,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志青归还借款肆拾柒万伍仟元整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判令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刘志青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青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刘志青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刘志青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刘志青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志青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建军应对被告刘志青与原告岚县农村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合同项下依法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对被告刘志青与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复利及逾期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约定执行。本案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失去对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被告刘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凤明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杨珠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叶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