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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松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向文与杨义、蒋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文,杨义,蒋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松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高向文,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蒋丽,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高向文诉被告杨义、蒋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被告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将宿松县××××东街临街店面腾让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交付店面之日的店面租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向文与杨义之兄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高向文自1998年起就一直租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座落在宿松县××××东街临街店面经营。后高向文将该店面转租给了他人。2008年3月1日,杨义、蒋丽从他人处接租,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1、杨义、蒋丽从他人处接租高向文不管;2、高向文租给他人租金一年两万元,租给杨义、蒋丽一年一万八千元,以后按市场价而定;3、高向文需要收回店面提前三个月通知;4、高向文不承担店面装修费用。2017年1月6日,高向文同二被告商量,3月1日合同到期后高向文收回店面自己经营,杨义说等办完其父后事再去找店。同年5月8日,高向文再次找杨义协商腾让店面事宜,杨义要求高向文承担其店面的装修费和转让费,协商未果,高向文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杨义、蒋丽辩称:高向文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未提交其具有对该店面享有使用权的依据。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其黎河东街临街店面发出了竞拍通告,通告载明,原租赁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应驳回高向文的起诉。高向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1日和2017年1月6日高向文与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2年12月13日和2017年1月6日高向文向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店面租金的增值税发票。3、录音资料。杨义、蒋丽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以前,高向文租赁了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所有的座落在宿松县孚玉镇××自××西××第二间店面,且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房屋的租金、付款方式、房屋修缮以及不得擅自转租或倒卖房屋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高向文一直承租了该店面房屋至今。2008年,高向文与杨义、蒋丽口头约定:高向文将本案争讼的店面房屋租给杨义、蒋丽,租金前三年每年18000元,以后每年22000元,每年3月1日起租和付清当年租金。杨义、蒋丽自2008年3月1日起租赁该店面房屋至今。2017年1月6日,高向文与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高向文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继续租赁争讼房屋,并于同日交纳了租金。2017年1月,高向文找到杨义、蒋丽,告知其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杨义家中有事商谈没有结果。此后,高向文仍找过杨义、蒋丽协商解除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未果。高向文遂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向文于2017年1月6日与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高向文由此取得了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座落在宿松县孚玉镇××自××西××第二间店面房屋2017年的经营、使用权。高向文长期将所租房屋转租给杨义、蒋丽,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高向文与杨义、蒋丽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可。现高向文已经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杨义、蒋丽,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腾让店面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故高向文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二被告腾让店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义、蒋丽应向高向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让出房屋店面止占用房屋店面的租金,按每年220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的辩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向文与被告杨义、蒋丽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义、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让出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所有的座落在宿松县房屋店面;三、被告杨义、蒋丽向高向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让出房屋店面止占用房屋店面的租金;四、驳回原告余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义、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铸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