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黄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冼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1和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一起到黄坡镇那罗村李某2的夜宵档吃宵夜。在吃宵夜的过程中,陈某1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李某1等人发生矛盾导致冲突,陈某1等人被李某1用手推倒在地上,陈某1准备爬起来时,李某拿起一块砖头砸陈某1的头部,陈某1头部当场流血。后双方扭打起来。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68513.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14543.77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冼日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3.本案上的发生是双方因口角引起的冲突,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4.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冼日生认为:①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②原告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③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进行赔偿,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④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过高,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⑤应追加李某1作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1和同村的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等五人在吴川市黄坡镇那罗村李某2经营的夜宵档吃宵夜。恰好,被告人李某和李某1也在该夜宵档吃夜宵。期间,因陈某1等人玩闹声响嘈杂招致坐在不远处的李某、李某1等人不满。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陈某1被李某1用手推倒在地上;见状,李某便拿起一块砖头砸打陈某1的头部,致其头部当场流血。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6﹞02193、08050号)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额颞沿着额部至右额颞有一24.8cm的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双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至3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总共住院治疗27天,总计花去医疗费68513.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1、陈某4的陈述;3.证人陈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荣、陈某3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现场图;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10.户籍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血细胞分析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单、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出院小结;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将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经核查附案证据,暂未发现被告人李某有违法犯罪记录,即被告人李某属初犯,本院将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附案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有言语上的挑衅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可认定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4.附案证据反映,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陈某1倒地后仍持砖头殴打其头部致其当场流血,由此可见李某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性;5.对于提出的诉讼代理意见本院将在核算原告人各项损失的过程中予以回应。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持砖头打伤被害人的头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有言语上的挑衅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砖头实施伤害行为,未赔偿给被害人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43.77元,原告人上述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经核实,原告人陈某1的各项赔偿款额应为:(1)医疗费68513.77元,以原告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开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作为依据,认定原告人的医疗费应为68513.77元;(2)误工费988.3元,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即误工时间为27天;因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的职业和收入,本院将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13360.4÷365×27天≈988.3元,即其请求误工费3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3)营养费1350元,原告人陈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但考虑到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即营养费为27天×50元/天=1350元,原告人陈某1请求营养费1350元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陈某1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进行治疗,其虽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但考虑其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人陈某1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护理费2700元,原告人陈某1住院2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每天酌定100元,即护理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原告人陈某1请求的护理费64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人陈某1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原告人陈某1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2)+(3)+(4)+(5)+(6)=76752.07元。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人身遭受损害的10%的责任,即被告人李某应赔偿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的90%,即为76752.07×90%≈69076.86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9076.8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吴婵平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