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左进才,于守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55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564731554T。法定代表人:左孝才,经理。被告: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经济开发区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00007983。法定代表人:娄家泉,经理。被告: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土门镇龙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61860101C。法定代表人:崔献德,经理。被告:左孝才,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刘丽霞,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左进才,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于守艳,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左进才、于守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左进才、于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4787342.22元并支付利息91219.21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47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于守艳、左进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承32字029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6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于守艳、左进才签订编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于守艳、左进才自愿为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3月14日到期后不能承付,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共垫付资金本息4878561.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左进才、于守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日,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需向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2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承32字029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6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48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承兑人指令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外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其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转账48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原告,金额960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于守艳、左进才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于守艳、左进才自愿为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2016年齐银承32字029号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13日,承兑汇票持票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向原告提示付款,3月25日,原告向持票人转账付款960万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约定银行账号扣划保证金480万元及利息12657.78元,共计4812657.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解付记账凭证、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单、转账支票、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人指令账户,原告作为承兑人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并扣收了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外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7年7月10日原告扣收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之前,原告垫付款即为双方约定的垫付票款960万元,7月11日以后原告实际垫付款为4787342.22元。因此双方约定按原告垫付的票款计算利息,对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显示公平,应当以实际垫付款计算。被告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于守艳、左进才作为承兑协议的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垫付款本金4787342.22元。二、被告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垫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以9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11至付清之日,以4787342.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淄博明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县明鑫金属铸钢有限公司、左孝才、刘丽霞、于守艳、左进才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日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孔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迎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