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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安举与被告袁建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举,袁建设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912号原告:刘安举,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被告:袁建设,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原告刘安举与被告袁建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500元及手镯、戒子、耳环、手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儿女亲家,被告女儿与原告儿子于2015年12月17日在铜川市新区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铜川市耀州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给儿子结婚花费各项费用90000余元,其中按照习俗给了被告36500元彩礼及手镯、戒指、耳环、手机等。原告家庭系低保户,为给儿子结婚,高息贷款了50000元,现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已经离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建设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建设的女儿袁娇娇与原告刘安举的儿子刘岗帅于2015年12月17日在铜川市新区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9日,刘岗帅起诉要求与袁娇娇离婚,并返回彩礼及财物。2017年4月24日,经铜川市耀州区法院(2017)陕0204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对刘岗帅要求返还彩礼及财产的请求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对等,可另案主张。2017年5月17日,原告刘安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建设返还彩礼并退还为其女儿购买的手镯、戒指、耳环、手机。另,法庭在开庭前与被告袁建设谈话,其在庭前给法庭递交了答辩状,袁建设认为其接到刘安举18000元,而非刘安举所说36500元,至于首饰和手机与其无关。答辩状中称为了女儿结婚花费了更多,要求对方赔偿和承担,但无证据提交。经询问袁娇娇,袁娇娇否认收到三金和手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陕0204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儿女已经离婚,彩礼部分没有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提交鼎尚购物中心的手机区专用发票1张、龙凤珠宝发票1张,证明原告方因结婚给被告女儿购买手机、戒子、手镯、耳环,共花费1269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排他性,且庭前经询问袁娇娇,其否认收到原告所述财物,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票据所显示的财物系袁娇娇收取,即便是袁娇娇实际占有,原告应当向实际占有人主张,而非本案被告。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提交的中老村村委会证明1份、扶贫手册1份、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证人也是媒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儿子结婚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另加压财布500元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方家庭困难,给付彩礼导致其更加困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儿女婚姻给付彩礼,该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有当时的媒人出庭作证,能够确认数额彩礼为36000元,压财布5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首饰及手机,被告没有收取占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已经结婚,但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家庭系本地低保户,家庭本来就困难,加之为儿子结婚等花费,致使经济更加紧张。被告收取礼金为女儿结婚也有花费。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彩礼返还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设自本判决生效10日之内返还原告刘安举彩礼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安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袁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院印)书记员  李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