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民政府,王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凌云街8号中天商务港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988276048。法定代表人谭黔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治华,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0971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中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0267-2。法定代表人杜紫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一审第三人王维贵,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死者邓某丈夫。上诉人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王维贵夫妇租住的房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农生社区农生组×号。邓某生前在贵州华龙劳务公司的四川成都铁路宜宾段从事铁路路基维修工作,与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邓某下班后与工友回到单位宿舍,经领导批准后回家。凌晨3时20分许,邓某行走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高庄桥红绿灯路口时,与樊艳驾驶的川Q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邓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4日,王维贵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王维贵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邓某与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王维贵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2015年11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5)第14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邓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与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6)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贵州华龙劳务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7日,市政府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贵州华龙劳务公司不服,诉至翠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宜市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宜人社工认字(2016)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贵州华龙劳务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宜宾市,邓某与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为邓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邓某受到事故伤害应在宜宾市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是负责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对邓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市政府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邓某凌晨2时30分许下班与工友回到单位宿舍,经领导批准回家,市人社局认定其在前往回家的路途为下班途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贵州华龙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华龙劳务公司负担。贵州华龙劳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市人社局对死者邓某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市人社局提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为工伤认定受理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27日,工伤认定受理的时间在2015年4月24日,上述文件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从时间顺序可以判断,该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市人社局不具备王维贵申请邓某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提供的王维贵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中,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对其居住证明和线路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三、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邓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贵州华龙劳务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市政府负担。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贵州华龙劳务公司提出的市人社局对王维贵申请的工伤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维贵在递交资料后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才受理王维贵的工伤申请,受理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在2016年3月28日实施。二、贵州华龙劳务公司提出的邓某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对市人社局采信的居住证明和路线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否定。二是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住宿不是工伤认定中确定员工唯一的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邓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农生社区农生组86号有自己的住房,邓某下班后没有在单位宿舍居住而是返回自己的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6)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贵州华龙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9月8日,贵州华龙劳务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13日,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9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市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贵州华龙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王维贵述称,王维贵确系邓某丈夫,并已经提供了结婚证、户口薄证明。邓某回家路线是正确的,属于上下班途中。王维贵在工伤认定期间,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送至贵州华龙劳务公司所在地,但公司置之不理。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翠人社工举证(2016)002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贵州华龙劳务公司。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供邓某不是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88号)载明“一、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参保地进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城镇职工的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进行,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之规定,上诉人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在宜宾市雇请农民工邓某为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邓某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贵州华龙劳务公司对其认为邓某死亡不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贵州华龙劳务公司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死亡不属于工伤;在一审诉讼中也无证据证明邓某死亡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邓某死亡属于工伤,其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贵州华龙劳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于2016年3月28日发布并实施,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王维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判决适用该规范性文件认定市人社局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贵州华龙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 音审判员 何 媛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利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