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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艳华与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华,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张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640号原告:彭艳华,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嘉鱼县发展大道财源广场。经营者姓名:张旭,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张建东,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负责人:朱建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彭艳华与被告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旭日超市)、张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被告旭日超市经营者张旭、被告张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怀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共计338505.66元,判令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下损失218505.66元由被告旭日超市与被告张建东连带赔偿原告116752.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告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由财源广场出发沿发展大道经花坛内侧非机动车道往嘉鱼县人民医院行驶,14时39分许,当车行至疾控中心路段,遇梁忠祥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由嘉鱼县新街镇出发沿发展大道行驶,左转弯从两花坛之间进入加油站时,因梁忠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4542.73元。2017年2月2日转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538.93元,于2017年2月14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80.9元。2017年1月24日,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梁忠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17日,经嘉鱼县南嘉司法所鉴定,原告彭艳华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贰仟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认为,梁忠祥系被告旭日超市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为被告旭日超市运送啤酒及王老吉饮料,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旭日超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系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旭日超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为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8505.66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6万元,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旭日超市、张建东辩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60960元,而非原告所诉6万元;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且原告所诉责任分摊错误,应据实确定原告总的损失后,首先由人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按责任分摊。被告张建东虽然是车主,但车辆的使用人是被告旭日超市,故被告张建东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告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由嘉鱼县财源广场出发沿发展大道经花坛内侧非机动车道往嘉鱼县人民医院行驶,14时39分许,当车行至嘉鱼县疾控中心路段,遇梁忠祥(被告旭日超市所雇司机)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由嘉鱼县新街镇出发沿发展大道行驶,左转弯从两花坛之间进入加油站时,因梁忠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4542.73元。2017年2月2日,原告转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538.93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80.9元。2017年1月24日,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梁忠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17日,经嘉鱼县南嘉司法所鉴定,原告彭艳华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贰仟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张建东系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被告张建东将该车借给被告旭日超市使用。梁忠祥系被告旭日超市司机,持有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其正为被告旭日超市运送啤酒及王老吉饮料,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旭日超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系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旭日超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为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8505.66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60960元,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彭艳华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嘉鱼县城镇规划范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建筑工地上打零工。其子彭XX(8周岁)于2009年1月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嘉鱼县实验寄宿小学。原告之父彭光瑞(63周岁)于1954年9月26日出生,居住在湖北省洪湖市××镇××号,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及其姐姐彭艳芬赡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全户户籍信息、原告之子彭奇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张建东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肇事者梁忠祥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鄂L×××××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嘉鱼县实验寄宿小学出具的《证明》、洪湖市龙口镇高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旭日超市经营者张旭、被告张建东提供的张旭、张建东居民身份证、旭日超市营业执照、鄂L×××××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L×××××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湖北省嘉鱼县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梁忠祥及原告彭艳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忠祥系被告旭日超市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旭日超市对梁忠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东是肇事车辆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提供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梁忠祥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东与被告旭日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建东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子彭XX随原告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彭奇磊的生活费应分别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及10年。原告之父彭光瑞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7年。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309.76元(包含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28309.76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90天;7、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57951.9元,其中,彭光瑞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1.9元(10938元/年×17年×30%÷2),彭XX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0元(20040元/年×10年×30%÷2);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394506.22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余下损失274506.2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旭日超市各承担50%,即137253.11元(274506.22元×50%)。扣减被告旭日超市已经赔偿给原告的60960元,被告旭日超市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93.11元(137253.11元-60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艳华各项损失12万元;二、由被告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赔偿原告彭艳华各项损失76293.11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嘉鱼县旭日副食超市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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