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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X与被告严XX、严X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严XX,严XX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560号原告:高X,曾用名高XX,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康家塔村***号,住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身份证号码1411241968********。被告:严XX,男,汉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姚家山村*组人,农民。被告:严XX1,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姚家山村*组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56********。原告高X与被告严XX、严X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严XX1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严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严XX1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个月利息2700元。此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人口查询系统中被告严XX的户口已被注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薛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