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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高珍、易梦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高珍,易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珍,女,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杨萍,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梦清,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高珍因与上诉人易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0日吴高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梦清归还吴高珍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易梦清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6日判决:一、限易梦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高珍偿还借款880000元;二、限易梦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高珍支付利息,利息以8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高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由吴高珍预缴),由吴高珍承担1350元,由易梦清承担555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822号民事判决。吴高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易梦清向吴高珍归还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易梦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证人胡某时陈述,易梦清和吴高珍是胡某时朋友,胡某时居间介绍易梦清向吴高珍借款,并通过胡某时交易。2015年4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系出借人通过胡某时发放,其中用现金100000元支付,剩下的200000元是胡某时通过银行转账。易梦清在出具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之前已经从胡某时处得到了吴高珍委托胡某时发放的借款现金100000元。2.至于2015年6月10日争议的现金20000元是否直接交付。借款当日,虽然吴高珍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了380000元给易梦清,但剩下的借款,是易梦清直接从吴高珍手里拿走的。从易梦清多次向吴高珍借款表明,吴高珍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20000元现金给易梦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审法院应当结合1.易梦清如果没有完全收到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就不会有后续借款的常识。2.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只是交付不是大额的20000元现金,以吴高珍的经济能力体现,其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现金20000元给易梦清。3.胡某时的证言。综合判断借贷事实的发生。易梦清答辩称:吴高珍没有给易梦清借款,易梦清与胡某时的款项与吴高珍无关,吴高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他意见与上诉状一致。易梦清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易梦清无需承担于2015年4月15日向吴高珍的借款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高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胡某时于2015年4月16日向易梦清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是胡某时与易梦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高珍应当另行向胡某时主张权利。且易梦清在2015年9月26日已偿还胡某时该200000元货款。二、吴高珍称2015年4月15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分别在2015年7月22日、7月29日向易梦清发放200000元、100000元借款,但后来又声称在2015年4月16日委托胡某时向易梦清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给付100000元。这明显前后矛盾。实际上并没有约定日期发放,这两笔借款也不是打到易梦清指定账户的。三、胡某时是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与易梦清经营的深圳市三杰鑫科技有限公司在生意上有来往。胡某时在2015年4月16日转账支付易梦清的200000元基于双方公司之间的货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易梦清在2015年9月26日已经偿还了200000元货款给胡某时。吴高珍答辩称,易梦清若没有跟吴高珍借款不可能给吴高珍写六个借条,还有另案共1700000元的借款分六个借条,易梦清如何解释六个借条的来源,且根据司法解释拥有借条谁就可以主张权利。吴高珍拥有借条及转账记录,所以借款是成立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易梦清二审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录单1》,拟证明易梦清与胡某时有生意往来,易梦清曾向胡某时支付195000的货款。胡某时所给易梦清的转账是向易梦清支付货款,不是替吴高珍交付借款。2.《对账单》、销售单,拟证明胡某时支付给易梦清的案涉款项是用于易梦清与胡某时经营的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杰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高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吴高珍虽手持借条原件,但借条并未记载出借人信息,吴高珍主张自己为出借人,对于为何需要通过胡某时向易梦清交付款项,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第二,易梦清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亦无法显示与案涉争议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胡某时到庭所作陈述作出判断本院认为恰当,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易梦清、吴高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高珍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吴高珍负担(已预交)。易梦清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易梦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