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根富与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富,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02行初27号原告周根富,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大溪滩。法定代表人周水忠,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根富诉被告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余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1月24日向被告上余镇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2017年2月4日被告以时间跨度较大、部分证据搜集较为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根富,被告上余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副镇长)程鹏,委托代理人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富起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上余镇政府签订《上余农牧场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承包范围及面积均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承包地上搭建生产用房。2010年江山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违反土地用途为由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并要求上余镇政府返还原告已缴纳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款,但驳回了上余镇政府要求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对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依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由原告承包经营。2016年9月2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周根富与余芳雅、周梦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周梦奇在庭审中出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已由被告强制拆除,至此,原告得知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对原告财产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建筑物补偿款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上余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周根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首先,2010年10月30日,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00年11月签订的《上余农牧场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上余镇政府,原告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至于上余镇政府是否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退还承包款、收回涉案承包地,不影响法院生效判决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后果。其次,根据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周根富在与余芳雅离婚时,已经书面协议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及地上固定资产分割给儿子周梦奇,该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故原告周根富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与涉案建筑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乡镇政府助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在处理涉案违法建筑过程中,向余芳雅送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镇村干部多次沟通协调,余芳雅及周梦奇同意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并申请乡镇政府进行助拆。助拆是政府依相对人的请求而给予的一种帮助行为,其性质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涉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三、原告周根富要求被告赔偿其50万元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物处理实施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应给予任何补偿。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周根富与江山市上余镇工办签订了《上余农牧场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作养殖场使用,约定了面积、承包期限、承包款等内容。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其妻余芳雅离婚,协议约定前述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财产归余芳雅所有。2010年6月,上余镇政府对周根富提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之诉。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衢江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周根富改变了土地用途,将农业用地变作非农业用地,明显违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的《上余农牧场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由上余镇政府返还周根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已缴纳的承包款。该判决生效后,上余镇政府未返还原告承包款,原告亦未申请法院执行,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一直由余芳雅及其儿子周梦奇经营使用。2012年6月29日,周根富与余芳雅、周梦奇签订协议,对离婚后财产进行再次约定:上余农牧场土地使用承包权及固定资产由周梦奇经营、管理、处置,由余芳雅、周梦奇支付周根富上余农牧场地上附着物部分折价补偿款25万元,分六期履行;如原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履行而终止,所取得相关补偿高于25万元的,余芳雅、周梦奇仍按25万元支付周根富折价补偿款,如取得的相关补偿款不足25万元,承包协议解除或终止时取得的数额归周根富;周根富有义务协助其处理与上余镇政府的承包关系,将原合同的承包方变更为周梦奇。2016年6月13日,周根富以余芳雅、周梦奇为被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两被告按照前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支付其于2015年已到期未支付的折价补偿款2万元。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浙088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根富与余芳雅、周梦奇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余芳雅、周梦奇支付周根富2015年到期未付的剩余折价补偿款2万元,违约金1万2千元。该判决生效后,余芳雅、周梦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周根富亦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上余镇政府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上余镇农牧场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设施的建造未经批准,限于2016年5月25日前限期改正,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上余镇政府于同日向余芳雅直接送达了该通知书。2016年7月13日,上余农牧场上的建筑物由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实施拆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后予以确认的《上余农牧场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2010)衢江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88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现场拆除视频,以及江改拆办〔2016〕7号文件,上余镇规划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测绘图,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筑物被拆除的行为是否系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认定。被告当庭认可拆除行为系其组织人员、挖掘机实施的,但主张系基于原告前妻余芳雅、儿子周梦奇的助拆申请所进行的助拆行为,且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视频中可见拆除现场气氛和平、秩序稳定,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结合原告周根富提供的视频资料(周根富之子周梦奇拍摄的拆除现场视频)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6)浙088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且被告上余镇政府未能够提供余芳雅、周梦奇申请助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上余镇政府提出不存在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根富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与其前妻余芳雅在2006年离婚时,已协议约定涉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财产归余芳雅所有;又于2012年6月再次对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在内的离婚后财产问题进行协议约定,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承包权及固定资产由周梦奇处置,由余芳雅、周梦奇支付周根富地上附着物部分折价补偿款25万元,并对原承包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履行而终止时的折价补偿方式进行约定。周根富虽为原上余农牧场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的协议相对人,但其已通过民事协议的方式转让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且两次协议均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周根富与上余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所作的拆除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周根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根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晔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