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连武发与梁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武发,梁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188号原告:连武发,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光,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连武发诉被告梁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武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武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伟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微信截图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武发主张其与被告梁伟光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即1,500元/月,被告已经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其中2016年5月份的利息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其他月份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并提供一份微信截图拟证明其该主张。原告主张微信截图上对话的双方为原、被告,被告一直通过该微信号与原告联系,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00元。微信截图显示微信号为“且行且真惜”用户于2016年5月31日转账1,500元,本庭于庭审中播放了微信截图上涉及的语音,其中并未提及该1,5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其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原告连武发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梁伟光拖欠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一份有梁伟光签名确认及加盖指模的《借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梁伟光在《借据》中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前偿还借款,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连武发诉请被告梁伟光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分析如下: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借据》上约定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但除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份的利息外,其他月份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未能显示对方为被告本人,亦无法证明该1,500元的性质。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伟光应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连武发偿还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梁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连武发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连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武发负担36元,由被告梁伟光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万能人民陪审员 何丽琴人民陪审员 吴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