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楚万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楚万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6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主要负责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同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万一,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楚万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同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万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所有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014年6月14日,被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窦忠彩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现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被告楚万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17时许,窦忠彩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庄镇范家楼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祥坤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随后被告楚万一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窦忠彩再次相撞,造成窦忠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窦忠彩、王祥坤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楚万一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14)东民一初字第2872号、(2015)东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窦忠彩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楚万一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窦忠彩受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楚万一追偿该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万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万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楚万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洪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