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新霞与蒋功菊、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霞,蒋功菊,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878号原告:田新霞,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功菊,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城县。被告:洪刚,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洪修辞,男,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新霞诉被告蒋功菊、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洪刚的委托代理人洪修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功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功菊与其丈夫洪刚以在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和经营“大浪淘沙”足疗店为由,先后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0日、2015年5月5日、5月7日、5月7日共5次找原告合计借款360000元整,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并承诺每年一次性兑现利息。借款后前几年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11月20日起,被告就终止了利息的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被告蒋功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微信向本院陈述,觉得有一张欠条是重复的,但又觉得田姨(原告)不会那样做事,不管270000元还是370000元自己都应该还上的。被告准备按二年还清,明年这个时候先还200000元。此账是用在金寨县××××一个项目上,跟洪刚无关,自己来偿还。欠条时间是被告自己改动的,利息结至改动的时间,利息是按照欠条约定给付的。被告洪刚辩称:借款人是被告蒋功菊,被告洪刚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离婚。被告蒋功菊系私自借款,被告不知情。该借款不是二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不应列洪刚为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蒋功菊出具的五张欠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蒋功菊在本县经营“大浪淘沙”足浴店及在安徽省金寨县办厂期间,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田新霞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0.02%,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5月5日又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0.15%,利息结至2015年5月5日,2013年11月27日又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0.02%,2014年5月7日又分二次借款合计150000元,约定月息0.02%,利息结至2015年5月7日。被告蒋功菊合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功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微信陈述向原告借款是用在了安徽省金寨县某投资项目,此借款与被告洪刚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功菊与洪刚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洪刚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不知晓被告蒋功菊是否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只知道蒋功菊消费较高。原告认为借据上利率(0.02%、0.15%)写错了,实际是按月利二分、一分五结算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蒋功菊认为利息就是按照借据约定给付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举交的五张借条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蒋功菊应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利息结算是按照月利二分、一分五结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蒋功菊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洪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功菊与原告田新霞未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洪刚也未能举证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务已约定为蒋功菊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功菊是在从事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该债务,故二被告虽然已经登记离婚,该债务仍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刚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功菊、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田新霞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02%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5月6日按照月利率0.15%支付利息、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02%支付利息、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0.0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蒋功菊、洪刚连带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审 判 员 邹 昕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