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从艮与四川千波喜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艮,四川千波喜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56号原告:李从艮,男,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四川千波喜矿产品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徐欣,职务不详。原告李从艮与被告四川千波喜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波喜矿产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波喜矿产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从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承包开采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333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开采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盐津县分水岭铅锌矿承包给原告,原告需要交纳保证金20万元,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由于原告是三人合伙,所以三合伙人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合伙人之一李崇贵交纳66700元,李从艮交纳66600元,现被告所有的矿还没有进行实际开采,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千波喜矿产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李从艮(乙方)与千波喜矿产品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开采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公司在云南省盐津县分水岭铅锌矿,矿山内其中的三个井,包干制承包给乙方进行开采施工,所采出矿产品归甲方所有;乙方自愿向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安全保证金10万元整,合计共交纳60万元整;等等。千波喜矿产品公司在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明才签名,李从艮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9月6日,千波喜矿产品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汉源县河西九组李从艮合同保证金15万元整,当日付5万元整,另外8号伍万元、10号5万元;后两次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才生效。千波喜矿产品公司在该份《收条》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明才签名。2014年12月23日,千波喜矿产品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李从本的开采合同履约一事,因此事与李从艮的合同有关,为此根据此情况与我公司进行协商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开始定点、架线等工作,要是如期不能动,公司将无条件将已交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如数在2014年春节前退还给本人。2015年8月20日,千波喜矿产品公司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崇贵交来原签订的开矿保证金人民币陆万陆千柒佰元整,由于原合同3人共同的,但是资金各自是各自的。公司今天写了此条,如果1月内矿山都不能按时开工生产,将无条件退还该款。退还后所有与此相关的合同条子全部作废。庭审中,本院向李从艮释明其与千波喜矿产品公司签订《承包开采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后,李从艮自愿放弃其要求解除《承包开采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李从艮明确其个人向千波喜矿产品公司缴纳的保证金金额为66600元。另李从艮当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字迹模糊,交易日期及时间、卡号、转入卡号/账号、金额等信息均无法辩认,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上述事实有承包开采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承诺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无权开采,李从艮与千波喜矿产品公司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从艮要求千波喜矿产品公司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根据千波喜矿产品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能够确认该公司收取了李从艮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但李从艮主张其缴纳的保证金金额为66600元,除上述5万元外其余系通过银行支付。但李从艮当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字迹模糊,交易日期及时间、卡号、转入卡号/账号、金额等信息均无法辩认,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李从艮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从艮向千波喜矿产品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对李从艮要求该公司退还其余保证金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李从艮在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千波喜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李从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千波喜矿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10元由四川千波喜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叶开兴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