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鹏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鹏辉,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0时许,在新郑市西关原腾飞像附近,被告人高鹏辉与被害人白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后高鹏辉用水果刀将白某的胸部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鹏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申某、谷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鹏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鹏辉系初犯、自首、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0时许,在新郑市西关原腾飞像附近,被告人高鹏辉与被害人白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后高鹏辉用水果刀将白某的胸部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的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高鹏辉亲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白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白某对被告人高鹏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鹏辉供述,2016年7月30日,他前女友谷某给他电话说白某找他商量事情,之后他和朋友一起开车到新郑市腾飞像附近跟白某见面,到了之后白某把他拉到一边谈事情,并问他是否跟谷某谈过恋爱,他说谈过,白某就开始拿着皮带打他,对方打了三四下之后,他就开始还手,之后他们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当时他口袋中装有一把水果刀,当时他们已经打急眼了,他就拿出水果刀往白某身上捅,具体捅了几下他也不清楚,后来他们被双方的朋友拉开,他们两个就被送到新郑市中医院了。他的左侧头部有擦伤,左脸和左耳朵被白某用皮带打伤了,右手的无名指和小拇指也受伤。白某哪里受伤他不清楚,他拿着刀捅了好几下,对方身上有血。2、被害人白某陈述,2016年7月29日晚上11点多,因为他前女友谷某跟高鹏辉有暧昧关系,他很生气就约高鹏辉见面谈事情,后双方引起厮打,他先用皮带朝高鹏辉身上打了几下,高鹏辉就扑过来,右手朝他身上乱捣,当时他没感觉疼痛,后来打着打着感觉没力气,躺在地上,才意识到高鹏辉拿着利器捅他了,后来双方的朋友过来把他们拉开,他感觉身上有好几处在流血,就赶紧让朋友把他送到医院了。他的左胸、左肩、双臂及头部左侧、面部左侧一共有七处刀伤,最严重是左胸处,伤及肺部。当时他拿皮带打高鹏辉了,对方是否受伤他不知道。3、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23时许,他和军伟陪着白某到新郑市腾飞像附近见一个男孩,白某说这个男孩和其女朋友在谈恋爱,要找这个男孩说事,到了之后,他看见过来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下来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孩就是白某说的那个男孩,白某把这个男孩叫到一边说事情,说了一会儿,白某就用皮带向那个男孩身上乱抽打,两人就抱在一起厮打,后两人都摔倒在地上,他听见白某喊“他手里有刀”,他和对方几名男子就跑过去把两人拉开,他看到白某身上都是血,之后他们把双方都送到医院了。打架时,双方都受伤了。4、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11点多,在新郑市新建办原腾飞像转盘附近,他朋友高鹏辉和一个陌生男子打架,对方拿着皮带打高鹏辉,高鹏辉就用刀将对方捅伤了。5、证人申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证人谷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的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处扣押折叠刀一把。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鹏辉亲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赔偿协议,白某对高鹏辉表示谅解。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高鹏辉系自动投案及案件侦破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鹏辉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12、新郑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高鹏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鹏辉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高鹏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高鹏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鹏辉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鹏辉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