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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县众鑫石材加工厂与被告潘宗全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众鑫石材加工厂,潘宗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21号原告江安县众鑫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川安化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934114302。法定代表人范保,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610337820。被告潘宗全,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611744659。原告江安县众鑫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众鑫工厂)与被告潘宗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杨,被告潘宗全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因劳动关系纠纷案经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潘宗全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上班期间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工资实行计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的《工作证》、有原告方出具的工资条、住院病历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临时工通行证》,工资条,住院病历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剔板工作,上班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度(上午7:00时-晚上7:00时晚上7:00时-次日早上7:00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颁发了《临时工通行证》(原告工厂所在地在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内),该通行证载明:单位是原告,通行区域是英克尔,有限期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如需请假,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要打电话告知或找人带话。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发生踝关节骨折事件,随即被送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原告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原告工厂管理人员徐泽云向其出具一张无落款时间的工资条,其内容为“潘宗全上班10天工资2366.00元-保险67元,实领取2299.00元徐”。因原告曾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打入理赔款19199.30元。关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有间断,具体是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后又到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春节前,2016年5月被告又到原告处上班至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2次在原告处上班是因为2016年春节放假,放假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关于工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工作量不定时发放,其工资具有不稳定性,但未提供被告证据证明;被告则主张是按月给付。关于工资条上的载明的“保险67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支出的费用。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收入与其工作量相关,工资具有不稳定性,上班时间也是不固定,被告不接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应是劳务关系而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提供了临时通行证、工资条、病历予以佐证,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如请假),双方约定了工资给付方式计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上班时间有间断、工资给付时间不定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安县众鑫石材加工厂与被告潘宗全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安县众鑫石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元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正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