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丁庆丰与华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丰,华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563号原告丁庆丰,男,回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华雄,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市通江县永安镇何家沟村5社,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丁庆丰与被告华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油墨。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华雄确认尚欠原告油墨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欠款,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雄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华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华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油墨。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墨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丁庆丰与被告华雄之间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华雄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丁庆丰请求被告华雄偿付尚欠货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丁庆丰与被告华雄对本案诉争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华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庆丰货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庆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