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万春、赣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春,赣州市民政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陈木生,陈锋,韩启品,张琦,肖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春,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住广东省阳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民政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黄丽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卫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娟,赣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邓海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利幸卿,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梁秀山,江西一泓律师事务��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木生,男,汉族,1951年2月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第三人陈锋,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赣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事业编制职工。原审第三人韩启品,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生,赣州市工商银行退休干部,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第三人张琦,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第三人肖胜,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五位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崇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地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工业一路南。法定代表��刘福田,系镇长。上诉人陈万春因不服赣州市民政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赣0702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邱春生(分管领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认为赣州市民政局于2006年9月22作出了《关于同意陈锋同志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的复函》,于2008年5月12日为赣州市金龙该老年公寓颁发了(证书编号:XXXXX)《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对老年公寓违法违规给予审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协助第三人等人实施诈骗东南食品有限公司的巨额财产,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以政府征地名义协助陈木生等人实施诈骗以牟取受害人财产,违法办理赣市开国用(2008)第XX4号、XX5号及第XX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助第三人实施诈骗受害人财产。原告认为被告赣州市民政局和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罗玉坤构成共同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陈万春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是罗玉坤的外孙,并不能证明其是罗玉坤的继承人,原告陈万春也不是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陈万春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市民政局2006年9月22作出了《关于同意陈锋同志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的复函》,2007年9月27日原告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金龙老年公寓、罗玉坤、蟠龙镇政府四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时就应知道被告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从原告对被告赣州市国��资源局的信访中可知原告早已知晓被告作出赣市开国用(2008)第XX4号、XX5号及第XX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现在起诉,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万春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退回给原告陈万春。上诉人陈万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89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是罗玉坤继承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1、广东省兴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上诉人陈万春是罗桂珍儿子、罗俊湘的外甥。因罗俊湘的女儿罗桂珍先于被继承人罗俊湘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上诉人陈万春成为罗俊湘的代位继承人。2、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罗俊湘是罗玉坤父亲,是罗玉坤法定继承人。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也证明罗俊湘作为罗玉坤继承人进行民事诉讼。现因罗俊湘逝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上诉人作为罗俊湘的继承人,依法成为罗玉坤的转继承人。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对罗玉坤及罗玉坤独资的东南公司实施行政侵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上���人当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是罗玉坤继承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2月,上诉人才知道赣州市民政局的审批批文《关于同意陈锋同志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是伪造的。2006年11月4日上诉人才知道原来金龙公寓与罗玉坤、东南公司签订、履行本案《转让协议》的合同行为,是赣州市国土局等政府部门对罗玉坤、东南公司实施的政府征用行为,而不是政府协调、协助行为。赣州市国土局竟然勾结韩启晶等人伪造罗玉坤和东南公司办理土地登记变更手续并以政府征用划拨手续将罗玉坤、东南公司的土地变更登记至并不存在的金龙公寓名下,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罗玉坤、东南公司构成侵权。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限。从上诉人对赣州市国土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信访、举报、控告的事实同样说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已的权利,从未停止,不存在超过时效之说。被上诉人赣州市民政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陈万春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二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陈万春是罗玉坤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陈万春与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坤(已故)的亲属关系为甥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另外,上诉人陈万春也不是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确认答辩人颁发《关于同意陈锋同志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的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的赣市开国用(2008)第XX4号、XX5号及第XX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及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早已知悉,通过其多年以来种种诉讼、信访中的相应内容即可证明。被答辩人及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二、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转让、受让双方的申请及递交相应材料,以职权颁发赣市开国用(2008)第XX4号、XX5号及第XX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行为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陈木生、陈锋,韩启品、张骑、肖胜述称:一、上诉人陈万春不具有本案的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通过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罗玉坤的相关诉讼文书可以看出,本案上诉人陈万春不是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不是罗玉坤的继承人和直系亲属,其在此前的一些列诉讼信访中的身份仅为委托代理人。但在本案中,其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赣州市民政局颁发的《关于同意陈峰同志兴办赣州市金龙老年公寓的函》、《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的行为违法、赣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赣市开国用(2008)第XX4XX5XX57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法定行政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三、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诉的合并审理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将多个行政主体的不同行政行为一并起诉,不符合合并起诉的条件。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以同样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被告及第三人为当事人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赣07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罗钦根、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对该裁定书提出上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起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询问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本案中,上诉人陈万春以其系罗玉坤的转继承人为由,认为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陈万春系赣州东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玉坤(已故)的外甥,不属于法定的罗玉坤的“近亲属”,故上诉人陈万春不符���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法定情形。其次,具有转继承人身份不等于是实际的遗产继承人,且上诉人陈万春至今尚未继承涉案的原属罗玉坤名下的土地房产转让款等遗产,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陈万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陈万春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洋发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泽安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