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绍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伟,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伟及其辩护人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绍伟驾驶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河西村小学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秦某2驾驶的人力拉车相撞,造成秦某2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绍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2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绍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绍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及110,并在现场等候、参与救助被害人,一直到办案人员赶到现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绍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梁某某陈述、证人郑某、秦某1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补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绍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参与救助被害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